(2014)閘行初字第16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4-4-10)
(2014)閘行初字第16號
原告徐震華。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原告徐震華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就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作出的告知書,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震華、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震華訴稱,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guī)定,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必須提交五大類資料。為了甄別92街坊拆遷許可證的真?zhèn),其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guī)定,向被告申請公開該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申報表,而被告提供的是申請報告,屬于答非所問,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閘房管政信(2013)1086號告知書,責令被告重新公開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guī)定,向原告作出告知書并提供了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合法,在起訴狀副本送達的10日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據和證據:
職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證明被告有權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
法律依據:《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符合法律規(guī)定。
程序依據:《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證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答復原告,程序合法。
認定事實的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公開92街坊房屋拆遷許可證申報表,要求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是當面領取,政府信息的載體形式是紙質文本。
2、閘房管政信(2013)1086號告知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92街坊房屋拆遷許可證申請表,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請原告辦理具體手續(xù)后,由被告予以提供。
3、關于92號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證明被告根據原告的申請,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請的政府信息。
4、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開辦理情況記錄單,證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簽收了要求被告公開的政府信息。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4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原告接到被告的電話通知后,于2013年12月9日在被告住所地一并簽名領取了告知書和申請報告,并對申請報告與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問題當即提出了異議。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了以下證據:
閘房管政信(2013)1086號告知書,證明被告答非所問、弄虛作假、移花接木、偷梁換柱、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其根據原告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特征,在查詢了92街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檔案資料后,發(fā)現(xiàn)符合原告申請信息特征的材料就是拆遷人上海廣川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川公司)提出的申請報告,故被告作出的告知書合法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符合關聯(lián)性、合法性、真實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相關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92街坊房屋拆遷許可證申報表,要求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是當面領取,政府信息的載體形式是紙質文本。同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閘房管政信(2013)1086號告知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根據《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請原告辦理具體手續(xù)后,由被告予以提供。接到被告的電話通知后,原告于同年12月9日,在被告住所地簽名領取了告知書及申請報告。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被告具有應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本案被訴告知書的主體資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在申請表的“所需的政府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一欄內填寫了“92街坊房屋拆遷許可證申報表”。被告在收到該申請后,根據信息的特征描述,經查詢該許可證的檔案資料,確定拆遷人廣川公司向其申請拆遷許可證時提供的申請報告即為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并應原告當面領取的要求,在原告辦理簽收手續(xù)后,向原告提供了該申請報告。被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事項辦理過程,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被告答非所問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閘房管政信(2013)1086號告知書。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震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吳妮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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