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莉華。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茹明高。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某某。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茹某某。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元鑫。
委托代理人邢洋,北京金誠同達(dá)(上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委托代理人孫灝。
委托代理人盧七梅。
原審第三人唐阿四。
原審第三人茹明興。
原審第三人潘慧菊。
原審第三人茹燕萍。
上訴人李莉華、茹明高、茹某某、陳某某、陳元鑫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李莉華、茹明高、茹某某、陳某某、陳元鑫于2014年5月15日自愿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rèn)為,上訴人李莉華、茹明高、茹某某、陳某某、陳元鑫申請撤回上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予準(zhǔn)許。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上訴人李莉華、茹明高、茹某某、陳某某、陳元鑫撤回上訴。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5元,由上訴人李莉華、茹明高、茹某某、陳某某、陳元鑫共同負(fù)擔(dān)。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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