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5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浦行初字第151號
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風器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ANSTANLEYWOOD。
委托代理人李學文,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羅驍。
委托代理人王敬。
第三人傅祥龍。
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風器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事百世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因傅祥龍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事百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學文,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羅驍、王敬,第三人傅祥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21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事百世公司員工傅祥龍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間,在單位食堂吃午餐時,不慎摔傷,造成頭外傷,胸部外傷。2013年10月21日經浦東醫(yī)院治療,診斷為:頭外傷,胸部外傷。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結論為工傷。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jù)、職權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有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2、工傷認定申請表、傅祥龍身份證明,證明第三人傅祥龍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于2013年10月21日所受事故傷害依法進行工傷認定;3、勞動合同,證明傅祥龍與事百世公司存在勞動關系;4、事故報告、醫(yī)療機構診斷證明,證明第三人傅祥龍于2013年10月21日在單位食堂吃午餐時,不慎摔傷,造成頭外傷、胸部外傷;5、檔案機讀資料,證明原告注冊地,屬于被告管轄;6、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受理決定;7、《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工傷認定,于同年1月21、22日分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達;8、關于提交傅祥龍受傷書面情況的函、事百世公司回函及其提供的食堂桌椅照片、文書送達信息確認單,證明被告受理傅祥龍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其所在單位做了調查核實,原告對傅祥龍受傷一事認定為工傷有異議,原告食堂坐椅系無靠背的長板凳;9、對傅祥龍的調查筆錄,證明2013年10月21日,傅祥龍自述其在單位食堂吃午餐,因餐桌坐板脫落,不慎摔傷,屬于因工受傷;10、對傅祥龍同事施新軍和石勝和的調查記錄及身份資料,證明2013年10月21日,傅祥龍在單位食堂吃午餐時候,不慎摔傷,其所坐餐桌的坐板發(fā)生斷裂,單位食堂桌椅坐板不牢固;1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原告事百世公司訴稱,第三人傅祥龍在原告公司工作,其于2013年10月21日在單位用餐場所用餐時莫名其妙坐斷連體餐桌的長條坐凳,同時同地一起用餐的其他職工待發(fā)覺已見傅祥龍作跌落狀,并稱受傷。在由原告有關職工陪同前往醫(yī)院檢查后,并無明顯內外傷,門診僅記載頭外傷。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原告曾提出書面異議,但被告未作實地查看,就作出工傷認定,不符合事實,第三人所謂“不慎摔傷”并不存在,其在無目擊證人情況下系因與原告存在工作矛盾而為之,其醫(yī)療病歷亦僅是醫(yī)療機構例行性行為,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219號工傷認定。原告提供涉案坐凳照片四張,證明坐凳系鋼結構的連體椅加面板,不可能因為吃飯而坐斷。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職工在單位食堂就餐過程中發(fā)生事故傷害的,其就餐行為系滿足人體正常生理需要的活動,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合理延伸。經調查,第三人傅祥龍在2013年10月21日中午11點30分左右,在單位食堂吃飯時發(fā)生摔倒,而且原告食堂內坐凳不牢固,用力不當會導致脫落。原告并未提供足夠證據(jù)否定傅祥龍因工受傷,故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傅祥龍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事發(fā)當日原告需要調動其工作,其同意調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11無異議;對證據(jù)2-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的內容有異議,沒有證據(jù)證明第三人傅祥龍于2013年10月21日摔倒的事實,門診記錄系來自第三人口述,其他員工的陳述只能證明看到傅祥龍摔倒在地,而不能證明看到其如何摔的過程。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質證后認為,該四張照片原告未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不是事發(fā)當場所拍;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認為雖然照片中顯示的系公司食堂坐凳,但不能確定系事故發(fā)生當天其吃飯的坐凳。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傅祥龍系原告事百世公司員工,從事駕駛員的工作。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浦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2013年10月21日中午11時30分,其在用人單位食堂坐下準備吃午餐時,由于公司的餐桌坐凳面板脫落,造成仰面朝天摔跤,頭部先著地,當時有其他同事將其扶起后送往醫(yī)院就診。當日,醫(yī)院診斷為“頭外傷”。同年10月23日,因傅祥龍自感胸部疼痛,再次至醫(yī)院就診,診斷為“頭外傷,胸部外傷”,之后又多次至醫(yī)院診治。2013年11月28日,浦東人保局受理傅祥龍的申請,隨后進行了工傷認定調查。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219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傅祥龍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間,在單位食堂吃午餐時,不慎摔傷,造成頭外傷,胸部外傷。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傅祥龍屬于工傷。浦東人保局分別向事百世公司和傅祥龍送達了《工傷認定書》。原告事百世公司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浦東人保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對本案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第三人傅祥龍系原告事百世公司駕駛員,事故發(fā)生地點在原告為其員工提供的用餐場所,事故發(fā)生正當員工午餐時間,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內涵及外延,而員工的午間就餐行為屬于人體正常生理需要,雖不屬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如果由于單位的設施存在不安全因素等原因造成職工傷害的,也應認定為工傷,故被告結合傅祥龍在上海市浦東醫(yī)院的就醫(yī)記錄及向施新軍、石勝和制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jù)材料,認定事百世公司員工傅祥龍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間,在單位食堂吃午餐時,不慎摔傷,造成頭外傷、胸部外傷的事實,并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認定傅祥龍工傷,并無不當。
被告浦東人保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等規(guī)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傅祥龍申請后依法受理,進行相關調查,并在受理后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執(zhí)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浦東人保局作出的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219號工傷認定職權依據(jù)充分,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風器產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風器產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張蓓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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