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阿小。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國興。
上訴人(原審原告)章明珠。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國富。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文靜。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菊娣。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玉婷。
上述七位上訴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妹。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慧靜。
上訴人唐國強(原審原告,兼上訴人張阿小、唐國興、章明珠、唐國富、唐文靜、何菊娣、唐玉婷之委托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委托代理人孫灝。
委托代理人盧七梅。
上訴人張阿小、唐國興、章明珠、唐國富、唐國強、唐文靜、唐慧靜、何菊娣、唐玉婷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6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阿小、唐國興、章明珠、唐國富、唐文靜、何菊娣、唐玉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妹、唐國強(暨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灝、盧七梅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唐慧靜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系爭被拆遷房屋本市合肥路XXX-XXX號舊里公房承租人為張阿小,租賃部位為二層東閣樓和二層東間,合計建筑面積45.89平方米。房屋內(nèi)有兩本戶口簿,在冊人口為張阿小、唐國興、章明珠、唐國富、唐文靜、唐慧靜、唐國強、何菊娣、唐玉婷。該房屋所在地塊于2010年11月16日以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核發(fā)開始進行拆遷。2013年7月26日,駿興公司作為拆遷人,以與張阿小戶無法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為由,向黃浦房管局申請拆遷裁決,同時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黃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張阿小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通知于2013年8月1日和8月13日召開協(xié)調會,但張阿小戶均未出席。為此,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468號房屋拆遷裁決,查明系爭房屋經(jīng)上海富申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二層東閣樓和二層東間的房地產(chǎn)市場價格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22,638和23,333元,該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地產(chǎn)評估均價為人民幣22,978元,價格補貼系數(shù)為30%,套型面積補貼為15平方米,故該房屋的價值補償款為人民幣1,510,830.15元,另張阿小戶還可得面積獎勵費人民幣229,45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83,56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黃浦房管局另認定張阿小系浦東大道1851弄50號202室房屋產(chǎn)權人,唐國富、唐文靜系沂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chǎn)權人,章明珠系斜土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chǎn)權人。黃浦房管局為此作出裁決,裁決內(nèi)容為:一、被申請人即張阿小戶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遷出合肥路XXX-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08平方米(價值人民幣626,225.60元,基地優(yōu)惠價人民幣469,670元)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08平方米(價值人民幣627,827.20元,基地優(yōu)惠價人民幣470,871元)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08平方米(價值人民幣627,827.20元,基地優(yōu)惠價人民幣470,871元)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8.22平方米(價值人民幣453,824.90元,基地優(yōu)惠價人民幣340,369元)全獨用產(chǎn)權房現(xiàn)房內(nèi)。二、張阿小戶支付申請人即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人民幣240,950.85元。三、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戶面積獎勵費人民幣229,45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83,56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四、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68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jù)被申請人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張阿小、唐國興、章明珠、唐國富、唐國強、唐文靜、唐慧靜、何菊娣、唐玉婷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黃浦房管局作出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請求確認朱靣熙的戶籍計入安置人口。審理中,張阿小等人提供證據(jù)證明,唐玉婷于2013年9月10所生之女兒朱靣熙,于2013年9月23日戶口報入被拆遷房屋內(nèi)。
原審法院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guī)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故根據(jù)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的規(guī)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情況下,經(jīng)當事人一方申請,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因張阿小戶和駿興公司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一致意見,黃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遷許可,受理拆遷人的申請,組織拆遷雙方協(xié)調,并在拆遷雙方不能達成安置補償協(xié)議的情況下,黃浦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內(nèi)經(jīng)其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作出裁決,該裁決對被裁決主體、被拆遷房屋情況和估價、安置補償?shù)臉藴屎蛢?nèi)容、安置房屋的情況等的認定,符合相關拆遷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黃浦房管局所作之房屋拆遷裁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決內(nèi)容并無不合理之處,保障了張阿小戶的被補償安置權利,法院予以確認。張阿小等人雖提出相應異議,但其就拆遷許可等所主張的異議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張阿小等人主張的朱靣熙出生于裁決之后,其戶口與裁決及其適用的價值標準調換房屋方式無涉,且裁決的安置房屋也保障了張阿小戶的居住實際,故張阿小等人未能對黃浦房管局的裁決效力形成有效質疑,張阿小等人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張阿小、唐國興、章明珠、唐國富、唐國強、唐文靜、唐慧靜、何菊娣、唐玉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阿小、唐國興、章明珠、唐國富、唐國強、唐文靜、唐慧靜、何菊娣、唐玉婷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張阿小、唐國興、章明珠、唐國富、唐國強、唐文靜、唐慧靜、何菊娣、唐玉婷上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依據(jù)的拆遷許可不合法,被拆房屋不在拆遷范圍內(nèi),拆遷屬商業(yè)動遷,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不合法,分戶估價報告違法,被上訴人的裁決剝奪上訴人選擇補償方式的權利,未保障上訴人的居住權利。被上訴人無裁決資格,所作之裁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jù)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裁決結果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駿興公司述稱:同意黃浦房管局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黃浦房管局受理原審第三人駿興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zhí)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jù)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計算準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被拆房屋為公房,且位于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內(nèi),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根據(jù)租用公房憑證,按戶進行安置,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該基地經(jīng)公示的房源,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阿小、唐國興、章明珠、唐國富、唐國強、唐文靜、唐慧靜、何菊娣、唐玉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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