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宏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惠祖。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通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強。
上訴人田宏生、陸惠祖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3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田宏生、陸惠祖,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金纓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通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海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2年12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區(qū)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3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董家渡聚居區(qū)10號地塊”項目建設。后通海公司經行政許可變更為拆遷人,并委托上海新貿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田宏生所有的本市篾竹路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私房,房屋類型為舊里,具體部位為(3)、(9)、(11)及(4)、(6)、(11)A二戶合用公共部位,合計建筑面積46.4平方米(36.7+9.7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經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公司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抽樣評估,因評估單價低于黃府發(fā)(2002)7號文規(guī)定的最低補償單價,因此按最低補償單價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75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拆遷補償款。由于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2013年5月2日,通海公司申請裁決。黃浦房管局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后,向田宏生(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并組織拆遷雙方于2013年5月8日召開裁決審理協(xié)調會,經調解雙方仍未達成補償安置協(xié)議。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審查認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區(qū)屬B類區(qū)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最低補償單價為3,750元,價格補貼為20%,田宏生(戶)居住房屋建筑面積46.4平方米,應得貨幣補償款為208,800元[(3,750元×100%+3,750元×20%)×46.4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獎勵費5,000元、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213,800元。該戶安置本市六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92.8平方米(46.4+46.4×100%)。黃浦房管局認為通海公司的申請及對田宏生(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等規(guī)定,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199號房屋拆遷裁決:1、通海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田宏生(戶)至本市浦東新區(qū)周浦鎮(zhèn)周康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建筑面積120.7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2,878元,房屋總價347,374.60元);2、田宏生(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92.8平方米,F(xiàn)通海公司提供的產權房建筑面積為120.7平方米,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后,田宏生(戶)應支付通海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80,296.20元[(120.7-92.8)×2,878)],通海公司同意免收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2、田宏生(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從本市篾竹路XXX號(3)、(9)、(11)及(4)、(6)、(11)A二戶合用房屋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qū)周浦鎮(zhèn)周康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內,并將現(xiàn)居住使用的本市篾竹路XXX號(3)、(9)、(11)及(4)、(6)、(11)A二戶合用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通海公司拆除;4、通海公司自田宏生(戶)搬離本市篾竹路XXX號(3)、(9)、(11)及(4)、(6)、(11)A二戶合用房屋之日起十五內支付該戶搬家費補貼556.80元(12×46.4)、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獎勵費5,000元、電話移裝費140元,空調移裝費4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240元,熱水器移裝費3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通海公司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田宏生、陸惠祖對該裁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213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田宏生、陸惠祖仍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責。通海公司與田宏生(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商不成,向黃浦房管局申請裁決,黃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xié)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黃浦房管局遂于法定30日的審理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房管局依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涉案被拆遷房屋應得貨幣補償款為213,800元,安置本市六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92.8平方米,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在此認定事實基礎上,黃浦房管局裁決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田宏生(戶),適用法律正確。訴訟中,田宏生、陸惠祖對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提出異議,經查,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公司系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其于2003年7月以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為評估時點,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進行了抽樣評估,拆遷人亦將抽樣評估報告在基地進行了公示。田宏生、陸惠祖在拆遷過程中從未提出復估或者鑒定,也沒有提出有效證據否定該抽樣評估報告。另外,田宏生、陸惠祖認為房屋拆遷許可違法,因該主張涉及黃浦房管局另一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本案審查范圍,故不予采納。綜上,田宏生、陸惠祖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田宏生、陸惠祖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田宏生、陸惠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田宏生、陸惠祖上訴稱: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向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核發(fā)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合法,且房屋拆遷許可證上有涂改,不符合規(guī)定。房屋拆遷期多次延長,但未告知被拆遷人,被上訴人作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未盡監(jiān)管責任。上訴人戶的分戶評估報告經政府信息公開顯示不存在,原審第三人剝奪上訴人要求估價及鑒定的權利,評估價格不公平。上訴人對被拆遷房屋面積有爭議,原房地產權證登記記載的面積少于實際房屋面積,閣樓中1.7米以上部份、屋內過道、內天井、外天井均未計入面積。上訴人從未要求異地安置,為配合拆遷也可以貨幣補償,現(xiàn)裁決上訴人戶從一類地區(qū)搬遷至六類地區(qū),剝奪上訴人補償方式的選擇權。裁決審理會未核對相關資料,對上訴人就面積提出的異議未審理,作出的裁決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提供的談話筆錄系偽造筆錄,拆遷經辦人上門從不做筆錄,并要求上訴人先搬遷后簽訂協(xié)議,被上訴人未進行有效監(jiān)管。拆遷房屋收回國有土地,應對上訴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給予適當補償。被上訴人無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作出的裁決錯誤,原審判決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系獲得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人,且房屋拆遷許可未被有權機關撤銷或者確認違法。對包括上訴人田宏生戶在內的拆遷基地系抽樣評估,評估結果低于最低補償單價,故以最低補償單價作為補償依據,合法有據。上訴人持有房地產所有權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的房地產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認定上訴人戶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符合規(guī)定,被上訴人無權對房屋面積進行調整、修正。因拆遷雙方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商一致,被上訴人經申請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居住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爭議,應當裁決以房屋調換,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此外,房屋拆遷補償?shù)脑u估包含了房產和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對土地使用權單獨補償?shù)膯栴}。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裁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根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guī)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02年核發(fā),故上訴人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適用原有的拆遷規(guī)定。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系經許可變更后的拆遷人,因拆遷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達成一致協(xié)議,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進行審理調解,在雙方仍無法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裁決,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guī)定,拆遷人以房地產權證、租賃憑證計戶,按戶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房屋原產權人為田宏生,記載的建筑面積為46.4平方米。因該戶與原審第三人達不成協(xié)議,原審第三人將上訴人田宏生作為被申請人向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居住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爭議,應當裁決以房屋調換。被上訴人在比較了價值標準與面積標準后,以有利于上訴人戶的面積標準,按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裁決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以產權房屋補償安置上訴人,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認為裁決剝奪其補償安置選擇權,缺乏依據。關于上訴人提到的評估價格問題,被拆遷房屋的評估系抽樣評估,在拆遷基地公示。上訴人對評估價格有異議,但在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釋明,上訴人明確表態(tài)不要求進行鑒定。被上訴人以此評估價格認定被拆遷房屋價值,并無不當。且安置房屋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均是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2002年12月26日)作為評估時點。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戶私房房屋的建筑面積、評估價格、貨幣補償款、應安置人口,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基地的方案等規(guī)定。房屋拆遷中的評估系對房地產的市場價進行評估,上訴人認為對土地使用權另行補償,缺乏依據。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田宏生、陸惠祖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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