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行初字第16號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14-3-25)
(2014)普行初字第16號
上 海 市 普 陀 區(qū) 人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普行初字第16 號
原告吳科峰,男,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地址上海市普陀區(qū)府村路125號。
行政負責人劉訓華,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錫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工作人員。
原告吳科峰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編號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將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送達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間內于同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規(guī)范性文件,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吳科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錫榮、徐晨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認定: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16時47分,在志丹路進滬太路南約8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代碼1039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編號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決定對原告罰款人民幣200元。
原告訴稱:2013年8月13日下午,原告駕駛牌號為滬HJ9803號小汽車至志丹路會朋友,將車輛緊貼于布丁店門口花壇的車道邊停放,留出通道以免影響行人走路。一刻鐘后原告發(fā)現車窗上貼了被告的告知單。后原告至被告處處理,被告給予原告行政處罰。原告認為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的行為屬于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且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而現場照片反映原告不在現場。故被告對原告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供如下證據、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
二、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編號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及照片等。被告陳述: 2013年8月13日16時47分,被告發(fā)現原告在志丹路進滬太路南約8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交警予以拍照取證。2013年8月21日原告至被告處,被告向其進行了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后于當日作出了編號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決定對原告罰款人民幣200元。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等規(guī)定。執(zhí)法程序符合公安部第105號令《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執(zhí)法程序和認定事實及證據均沒有異議,但對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適用提出異議。原告認為:原告違法行為情節(jié)輕微,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方便群眾原則,人行道在不妨礙通行的情形下可以停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前提是同時具有違法性和一定的后果,原告違法停車未構成妨礙或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事實,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條對原告口頭警告后放行。對此,被告質辯認為:原告的行為屬于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另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現場照片反映原告不在現場。原告的訴稱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時47分,被告發(fā)現原告在志丹路進滬太路南約8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并予以拍照取證。2013年8月21日原告至被告處,被告向其進行了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后于當日作出了編號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決定對原告罰款人民幣2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規(guī)定,被告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被告對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等規(guī)定要求,執(zhí)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對其在志丹路進滬太路南約8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的事實及被告提供的相應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兜缆方煌ò踩ā返谖迨鶙l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應當在規(guī)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兜缆方煌ò踩ā返诰攀龡l第二款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原告將機動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且不在現場,已經妨礙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原告的訴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采信。綜上,被告根據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和管理需要,對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對原告罰款人民幣200元在行政裁量范圍之內,依法應予維持。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與法相悖,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編號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吳科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左祥瑞
代理審判員 朱 駿
人民陪審員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育超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ㄒ唬┚唧w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
審 判 長 左祥瑞
代理審判員 朱 駿
人民陪審員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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