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39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4-3-25)
(2014)靜行初字第39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黃虓、胡琦偉,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作出靜規(guī)土集信受[2013]N020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內容為:本機關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您提出要求獲取依據《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靜規(guī)土[2013]0019號)獲取的“已支付的拆遷、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開發(fā)土地的實際投入等有關原始憑證或證明材料”的申請。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補正。經審查,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本機關(機構)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原告要求公開的是被告明文要求上海靜安協(xié)和房地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原告據此作出的描述,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據此,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對被告的答復行為予以維持。
原告對于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4、原告提交的補正材料;5、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
原告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作出答復所依據的法律規(guī)范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
原告認為,原告申請中的特征描述指向是特定的,被告完全可以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進行答復。
經審核,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來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與案件待證事實相關,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了原告趙繼華提出的要求獲取依據《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靜規(guī)土[2013]0019號)獲取的“已支付的拆遷、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開發(fā)土地的實際投入等有關原始憑證或證明材料”的申請。2013年10月22日,因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被告向原告作出補正告知。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補正:原告在所作特征描述中的“已支付的拆遷、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開發(fā)土地的實際投入等有關原始憑證或證明材料”直接源于《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靜規(guī)土[2013]0019號)中的“4.已支付的拆遷、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開發(fā)土地的實際投入等有關原始憑證或證明材料。”指向與該表述完全一致。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靜規(guī)土集信受[2013]N020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原告對該答復不服,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申請內容的名稱等特征描述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的申請要求,故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答復原告并無不當。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公開請求后,于法定期限內對原告進行答復,程序合法。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答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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