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12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4-3-24)
(2014)靜行初字第12號
原告潘毅。
委托代理人趙萍。
委托代理人顧國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房定樺、鄒建亮。
原告潘毅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潘毅的委托代理人趙萍、顧國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房定樺、鄒建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滬[2013]第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潘毅申請獲取的“名稱:AXXXXXXXXXXXXXXXXXXX002;文號:滬公(寶)立字[2012]第XXXX號;其他特征描述1、請求上海市公安局公開撤銷案件報告書;2、請求上海市公安局公開潘毅所寫借據,共計112萬元人民幣的去處”的申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執(zhí)》、《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立案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對潘毅被詐騙案決定立案,2013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決定撤銷案件。原告對撤銷案件的決定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公開撤銷案件決定報告和人民幣112萬元的去處。公安機關屬于政府的職能部門,性質上屬于行政機關,不管是刑事執(zhí)法還是行政執(zhí)法,只要是公安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被告對原告的申請作出的答復錯誤,請求判決撤銷,并判令被告公開《撤銷案件報告書》和人民幣112萬元的去處。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執(zhí)》、《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立案告知書》、《撤銷案件決定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等。
被告辯稱,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請后,經查,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是刑事執(zhí)法類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要求維持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復。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沒有提供刑事執(zhí)法類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的法律依據。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證實了其所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刑事執(zhí)法類的信息。
本院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內容真實,來源合法,應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潘毅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公開“名稱:AXXXXXXXXXXXXXXXXXXX002;文號:滬公(寶)立字[2012]第XXXX號;其他特征描述1、請求上海市公安局公開撤銷案件報告書;2、請求上海市公安局公開潘毅所寫借據,共計112萬元人民幣的去處”。被告于同日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執(zhí)》。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要求申請公開的信息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刑事案卷材料,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2013年7月19日,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向原告作出滬[2013]第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并以郵寄方式向原告送達了告知書。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規(guī)定的答復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雖為行政機關,但法律還授權其具有刑事執(zhí)法的職權。本案原告申請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公安機關在刑事執(zhí)法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材料,并非是被告在履行行政職權時制作或獲取的信息,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滬[2013]第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潘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徐蓉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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