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16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5-26)
(2014)松行初字第16號
原告蔣勤超。
委托代理人包金君(系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qū)公安消防支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北路3450弄119號。
法定代表人何志波,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黃秀芬,該支隊法制火調科副科長。
委托代理人李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辦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恒世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文匯路1128號358室。
法定代表人張澤林,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思,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勤超訴被告上海市松江區(qū)公安消防支隊(以下簡稱松江消防支隊)公安消防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于同年4月14日、5月19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蔣勤超出席了第一次庭審,原告蔣勤超的委托代理人包金君出席了第二次庭審,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志波(第二次開庭未參加)、委托代理人黃秀芬、李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晨(第二次開庭未參加)、陳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7月間,原告兩次去龍湖驗房,發(fā)現(xiàn)消防設施存在多處不合格。經(jīng)舉報后消防局來人處理過此事,聲稱除276、277號樓沒有滅火器、水槍、水帶等消防設備外,其余樓都有消防設施,承諾于2013年7月22日之前把舉報的相關事情解決。后整棟大樓及地下室的消防栓于2013年7月29日基本完成配置,但276、277號樓梯頂部、消防電梯邊上的消防栓,至今還沒有做,且276號水壓為零,其他樓號也沒有上述設施。另外,還存在著樓道沒有應急照明燈、樓道間的煙感未開通、逃生通道的寬度尺寸被修改、消防通道堵塞等問題。原告所在樓盤屬于一梯18戶的人員居住密集區(qū),消防隱患無法忽視。為了生命及財產(chǎn)安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編號310000WYS120026559的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的決定。
被告辯稱:一、被告作出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的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二、被告作出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的決定適用法律依據(jù)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三、針對原告訴狀中提出的具體事實與理由,被告認為:1,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的結果是一個動態(tài)的結論。原告提及的問題,都是在2012年11月11日被告對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之后的情況,即便原告所提及的問題客觀存在也與被告當日的抽查結果不存在任何關聯(lián)。另外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是對整個建設項目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規(guī)則》進行的現(xiàn)場抽樣檢查,抽樣檢查的結果只對所抽查到的項目負責。2,原告訴狀中提及的問題,均是與《房屋使用說明書》、《水電設計圖紙》等比照后再憑個人的主觀判斷得出的結論,而被告作出的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的結論是嚴格按照國家《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規(guī)則》進行的。原告就《房屋使用說明書》與現(xiàn)實是否存在差異的問題,不過是和第三人之間關于合同履行方面的爭議,與被告的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的具體行政行為無任何關聯(lián)性。因此,原告陳述的事實與理由均與被告作出的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的結論無關,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綜上,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備案編號為310000WYS120026559 的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述稱:一,第三人向被告申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程序合法、材料齊備;二,第三人開發(fā)的系爭項目已通過了被告的抽驗,符合竣工驗收的要求;三,原告在訴狀中提及的各項問題,第三人已經(jīng)逐一進行了排查,并不存在原告所稱的安全隱患。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被告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一)證明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條第一款;
2、《建設工程消防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款。
經(jīng)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jù):
1、2012年11月9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表》,證明涉案工程(位于松江區(qū)人民北路2908弄的龍湖好望山城)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一條,《建設工程消防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以外的建筑工程,該工程適用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的相關規(guī)定;
2、滬公消竣備字[2012]第322號《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憑證》,證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至松江消防支隊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3、胡某、韓某的工作證復印件,證明胡某、韓某符合法定的執(zhí)法資格;
4、編號為20120150《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檢查記錄表》,證明松江消防支隊于2012年11月11日至松江區(qū)人民北路2908弄的龍湖好望山城進行現(xiàn)場抽樣檢查及功能測試的情況,經(jīng)檢查,綜合評定為合格;
5、編號為20120150《法律文書審批表》,證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檢查記錄表在被告內部審批流傳的情況;
6、關于松江區(qū)人民北路2908弄的龍湖好望山城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結果公告》,證明松江消防支隊將涉案工程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的結果通過網(wǎng)頁向社會公告的情況。
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對證據(jù)1,首先使用性質中,寫明住宅必抽,因此認為龍湖整個小區(qū)是必須要抽查的,另外工程基本情況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tǒng)應為濕式、滅火器應為干粉;對證據(jù)2,第2、3、4點均是打鉤的,但是原告對于驗收時第2點中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的有無并不知曉,第3、4點中提到的有關消防設施的工程竣工圖紙、消防產(chǎn)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復印件兩份文件要求被告提供;對證據(jù)3,執(zhí)法資格無異議;對證據(jù)4,認為抽查應涉及建筑內部裝修防火,但是防火墻并未封堵,防火門的施工質量不完好,豎向管道井不嚴實,樓道中無應急消防設施,消防通道裝了鎖并且打不開,需要刷卡才能出門,同時并未看到自動噴水滅火系統(tǒng)報警閥中的查看設置位置及組件,也未涉及應急廣播,另外實際上商業(yè)樓沒有建筑滅火器;對證據(jù)5、6,無異議。
被告質辯認為:對證據(jù)1,被告提供該證據(jù)在于證明涉案工程屬于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的工程;對證據(jù)2,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只是行政登記行為,與原告無利害關系,該備案憑證中所列材料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與被告作出的備案抽查決定無必然聯(lián)系。另外,被告認為:第一,原告提出對被告的竣工驗收報告有異議,但是實際上竣工驗收報告并未作為證據(jù)提交法庭,提交的是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檢查記錄表;第二,原告提到應涵蓋內部裝修,但是被告的抽查實際上并不包含內部裝修,而是對項目的土建等進行檢查,涉案建設工程的內部裝修與被告驗收的項目是另一個獨立工程;第三,關于豎向管道井的防火封堵問題,原告提到的276、277號樓兩棟建筑不在被告當時的抽查范圍內,同時原告提到的并未封堵的問題不能證明是在被告驗收過程中出現(xiàn)的情況;第四,關于應急照明燈等是后期監(jiān)管中動態(tài)的問題,與抽查驗收并無關聯(lián)。此外,原告提到的問題與訴訟中法律規(guī)定的相關要求是不符合的,有些是行政許可類,有些是行政技術類,對于必抽是被告的內部要求,對于防火墻的防火封堵,則分為不同的形式。消防規(guī)范并未涉及應急照明應距離地面的高度,只需要在出現(xiàn)緊急情況時應急照明設施能發(fā)揮作用。根據(jù)《建設工程消防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在抽查時依據(jù)《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規(guī)則》進行抽查,部分子項是必抽,部分不是必抽。驗收是對系統(tǒng)性能的驗收,對住宅項目的驗收并不是對每棟樓進行驗收,而是對于有商鋪等對系統(tǒng)直接造成判定的地方進行驗收,從而綜合判斷。
經(jīng)質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2、《建設工程消防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3、《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規(guī)則(GA836—2009)》第6.4條b項。
經(jīng)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
(四)證明執(zhí)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規(guī)依據(jù)以及文本材料證據(jù):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規(guī)依據(jù):
1、《建設工程消防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2、《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規(guī)則(GA836—2009)》第 4.4條、第5.3條、第6.4條b項。
被告證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證據(jù)均與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jù)一致。
經(jīng)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上述依據(jù)、證據(jù)均無異議。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證明原告為龍湖好望山城業(yè)主;
2、《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說明書》(2013年版),證明應該安裝應急照明燈;
3、關于人民北路2908弄276、277號消防工程存在安全隱患部位的照片5張,證明消防工程確實存有隱患;
4、水電設計圖紙、設計總平面圖等9張,證明設計上表明應安裝的設施,事實上沒有安裝;
5、光盤,證明通過對276、277號樓全程錄像,無消防設備、無應急照明燈;
6、照片一張(拍攝于小區(qū)門口的銘牌),證明龍湖好望山4號樓的(開)竣工時間:2011年7月22號—2013年5月20號。
經(jīng)質證,被告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列明的消防設施的條款是原告與第三人達成的協(xié)議,屬于民事范疇,與被告的消防驗收抽查合格的決定無關,因此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3,首先認為無法體現(xiàn)拍攝的時間、地點、是否屬于涉案工程,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合法性無異議,同時認為照片中反映的問題與被告作出的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的決定無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4,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圖紙中反映的離地高度2.3米,只是證明設計時是2.3米,現(xiàn)狀如何無法體現(xiàn),原告亦無相關證據(jù)證明,其次認為與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無關;對證據(jù)5,只有276號的門牌號,是否屬于涉案工程無法體現(xiàn),相關內容是否經(jīng)過剪切無法考證,另外舉證過程第二段中裝修工人的身份無法明確,且鏡頭中與裝修工人的談話存在誘導,因此對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此外認為與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無關;對證據(jù)6,認為真實性、合法性均無法體現(xiàn),且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jīng)質證,第三人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另外經(jīng)核對,現(xiàn)場均有相關設施;對證據(jù)3、5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4,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6,認為第一、真實性無法確認,第二、不應以銘牌為準,應以相關的法律文件為準,若法庭需要核對,可庭后提供相關文件。
訴訟中,第三人提交《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報告》作為證據(jù),證明備案抽查前,涉案工程經(jīng)第三人委托有關部門檢測,結果為樓盤內的消防設施合格。
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檢測的日期是2012年11月5日,但是竣工驗收備案日期是2012年12月14日,而消防驗收必須在竣工驗收備案之后進行,因此對時間有異議。
經(jīng)質證,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第三人質辯認為:進行消防檢測是消防驗收的必經(jīng)程序,在消防檢測時會有建設工程竣工報告,這是消防驗收的前提,然后消防在進行竣工驗收后最終統(tǒng)一在城建檔案館進行備案。而原告提到的是建設工程竣工備案,竣工之后消防再驗收然后最終去備案,因此三者肯定存在時間差。
上述證據(jù),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范性文件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jù),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均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雖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缺乏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違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松江區(qū)人民北路2908弄的“龍湖好望山城”系第三人開發(fā)的建設工程。其中消防工程完成后,第三人按照規(guī)定委托上海滬消消防檢測中心進行了檢測,并由后者出具了《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報告》,檢測綜合評定為:本次檢測合格。此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9日就該建設工程向被告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被告受理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三條和《建設工程消防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于當日出具了滬公消竣備字[2012]第322號《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憑證》,并于當日告知第三人該工程被列為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的對象。11月11日,被告對該工程進行了備案抽查,通過現(xiàn)場抽樣檢查及功能測試并綜合評定為抽查合格。11月27日被告對備案編號為310000WYS120026559 的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作出了抽查結果為“合格”的決定,并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向社會進行了公告。
另查明:原告為上述“龍湖好望山城”的業(yè)主,與第三人之間簽訂有商品房預售合同。2013年6、7月間,本案原告去“龍湖好望山城”驗房后認為消防設施等存在諸多不合格的情形。原告認為經(jīng)整改后消防設施仍不合格,遂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條第一款,以及《建設工程消防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具有對備案后的消防工程作出消防抽查的職權。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進行備案后的抽查行為是否合法、所涉建設工程消防工程是否合格。
一、關于建設工程消防設施的抽查范圍?⒐を炇障纻浒赋椴槭菍φ麄建設項目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規(guī)則》進行的現(xiàn)場抽樣檢查,抽樣檢查的結果只對所抽查到的項目負責。原告就《房屋使用說明書》與現(xiàn)狀是否存在差異的問題,系與第三人之間案外關于民事合同履行方面的爭議,糾紛當事人之間案外可循民事途徑解決。
二、關于建設工程消防設施合格與否的時間因素?⒐を炇障纻浒赋椴楹细褚院螅涝O施的現(xiàn)狀可能會出現(xiàn)變化,實屬正常。原告所稱消防工程中存在的問題,均為被告對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之后第二年原告進行驗房時的現(xiàn)狀,距被告的抽查行為有相當?shù)臅r間差,不能排除抽查之后自然或人為損壞的因素。原告如果對消防設施現(xiàn)狀不滿意,可以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其履行相應的法定職責。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職權正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定應予撤銷的情形。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足。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勤超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蔣勤超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 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