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賢松。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崇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菊平。
委托代理人張峻峰。
原審第三人上海長繼機械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祖岡。
上訴人韓賢松因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韓賢松自愿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韓賢松申請撤回上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予準許。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韓賢松撤回上訴。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5元,由上訴人韓賢松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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