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3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1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秀芳。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惠明。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全根。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琴珍。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玉芳。
上訴人金全根、吳琴珍、金玉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芳,年籍見上。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鑫。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蝶。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劍華。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恩哲。
法定代理人金蝶(系上訴人唐恩哲之母),年籍見上。
上訴人金鑫、金蝶、唐劍華、唐恩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年籍見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軍明,上海永樂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良軍,上海永樂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金秀芳、郭惠明、金全根、吳琴珍、金玉芳、金鑫、金蝶、唐劍華、唐恩哲因責(zé)令交出土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金秀芳、郭惠明、金全根、吳琴珍、金玉芳、金鑫、金蝶、唐劍華、唐恩哲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經(jīng)審查認(rèn)為,上訴人金秀芳等人申請撤回上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與法無悖,可予準(zhǔn)許。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上訴人金秀芳、郭惠明、金全根、吳琴珍、金玉芳、金鑫、金蝶、唐劍華、唐恩哲撤回上訴。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5元,由上訴人金秀芳、郭惠明、金全根、吳琴珍、金玉芳、金鑫、金蝶、唐劍華、唐恩哲共同負(fù)擔(dān)。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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