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93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4-14)
(2014)黃浦行初字第93號
原告張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朱漢成。
委托代理人李小緋。
第三人周捷。
原告張敏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yīng)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jù)和依據(jù)。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周捷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敏,被告黃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漢成、李小緋,第三人周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黃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滬公(黃)(東)不決字[2013]第0014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第三人周捷于2013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在上海市XXX路XXX弄業(yè)委會會議室沒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
原告張敏訴稱:第三人周捷具有毆打原告的行為,被告不接觸原告提供的三名證人,僅憑違法行為人提供的一名證人的書證,難以還原事實真相。其認定第三人不具有違法行為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起訴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滬公(黃)(東)不決字[2013]第0014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黃浦公安分局辯稱:原告提供的三名證人中有一人無法聯(lián)絡(luò);一人原告提供的地址有誤,作出決定前未找到。事后雖與其取得聯(lián)系,但其也表示第三人并無毆打原告的行為;一人與涉案雙方具有利害關(guān)系;被告除詢問了原告提供的證人之外,還對無利害關(guān)系的其他人進行了詢問,證人均表示第三人沒有毆打原告的行為。被告作出的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周捷述稱:原告所述不實,不同意其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晚19時25分許,原告張敏在上海市XXX路XXX弄業(yè)委會會議室與第三人周捷發(fā)生糾紛。原告報案后,被告予以了受理。經(jīng)調(diào)查,被告認定第三人沒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于2013年10月12日對第三人作出滬公(黃)(東)不決字[2013]第0014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guān)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起訴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提供的(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68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記表、公安機關(guān)分別于2013年9月12日對張敏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于2013年9月12日、9月14日對周捷制作的詢問筆錄2份、于2013年9月12日對孫明和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于2013年9月17日對鄭賢榮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于2013年10月10日對張敏、周捷制作的調(diào)解筆錄1份、驗傷通知書1份、民警工作情況及證人工作情況各1份、于2013年10月12日分別對徐紹平、陳榮制作的詢問筆錄各1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被告黃浦公安分局具有對治安管理案件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quán)。本案中,被告對案發(fā)時在場人員等相關(guān)證人進行了調(diào)查、詢問,就此制作的詢問筆錄、工作情況等各種證據(jù)前后一致、相互印證,而這些證據(jù)均未反映出第三人具有毆打原告的違法行為。故被告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認定第三人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并無不當。原告雖持不同意見,但對其主張的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敏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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