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29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6-12)
(2014)黃浦行初字第229號
原告李煜強。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委托代理人胡向平。
原告李煜強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教育局)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向平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李煜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煜強,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胡向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黃房管拆[2013]0648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1、被申請人李煜強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8.21平方米(房屋價值為人民幣XXXXXXX元,基地供應價為人民幣798301元)現(xiàn)房內。2、被申請人李煜強支付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119629.82元。3、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李煜強面積獎勵費人民幣6620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4、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李煜強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jù)被申請人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
原告李煜強訴稱:黃浦教育局不具備成為拆遷人的資格;原告未收到評估分戶報告、房屋鑒定通知及申請困難補助通知。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裁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648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評估分戶報告及房屋鑒定通知均已向原告送達,因其不配合鑒定,致鑒定終止;原告戶不符合申請困難補助的條件,其也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黃浦教育局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底層后客堂系李煜強承租的公房,房屋類型舊里,建筑面積13.24平方米。
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1號房屋拆遷許可,原告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拆遷人評估,涉案房屋底層后客堂市場評估單價為22883元/平方米。拆遷人向被拆遷戶送達了評估報告。另查,原告戶內在冊人口2人,即李煜強及其妻黃瑛。拆遷人依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guī)定,認定原告戶可得房屋價值補償款678671.18元,面積獎勵費662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拆遷期間,第三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戶未達成協(xié)議。2013年12月4日,拆遷人向被告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8.21平方米(房屋價值為人民幣XXXXXXX元,基地供應價為人民幣798301元)內,原告戶應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119629.82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積獎勵費662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被告受理后召開了審理協(xié)調會議,但雙方仍未能達成協(xié)議。因原告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產評估師協(xié)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評估報告進行鑒定,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房地產評估師協(xié)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發(fā)出專家鑒定現(xiàn)場查勘通知,通知原告戶,專家組于2013年12月11日上午9:00至10:30上門入戶對房屋現(xiàn)場查勘。該通知于當日送達原告戶。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房地產評估師協(xié)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以2013年12月11日原告戶家中無人,無法進入房屋查勘為由,作出終止鑒定的通知。被告遂于12月30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648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原告戶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書,原告提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延長拆遷許可通知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屋及戶籍資料摘錄、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115街坊(西塊一期)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房源選購的具體操作辦法及收件回執(zhí)、評估均價公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xié)商記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安置用房評估結果匯總表、情況說明、安置房屋基地公示價照片、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印鑒使用證明、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12月8日審理協(xié)調會簽到及記錄、房地產評估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專家鑒定現(xiàn)場查勘通知及送達回證、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xié)會終止鑒定通知、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xié)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被告以經其審核的安置用房對被拆遷戶進行房屋調換,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原告認為房屋的評估報告不具有合法性,經本院查明,涉案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經具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原告提出異議后,被告委托了上海市房地產評估師協(xié)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原評估報告進行鑒定,并向原告送達了上門鑒定通知。因通知上門查勘日原告家中無人留守配合鑒定,致鑒定未成。被告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權利,其據(jù)此確定涉案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符合法律規(guī)定。至于原告對拆遷許可證合法性的爭議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煜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李煜強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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