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1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5-5)
(2014)浦行初字第119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川沙新鎮(zhèn)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根明。
委托代理人張根蘭,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川沙新鎮(zhèn)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zhèn)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訴訟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川沙新鎮(zhèn)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根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29日,被告川沙新鎮(zhèn)政府作出告知書(編號:2014-003號),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收到徐為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在2008年9月8日,我們收到上海市‘網上信訪’受理(投訴)中心轉交辦的關于您寫給韓正市長的信訪事項”。2014年1月24日收到您提交的補正申請,補正內容為:“網XXXXXXXXXX。川沙新鎮(zhèn)人民政府經研究回復,現將該信訪事項的處理答復如下:改善新德路XXX弄XXX號樓居民的生活環(huán)境,在2007年5月份經川沙新鎮(zhèn)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特對196弄1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xié)議置換,實施單位甲方為川沙新鎮(zhèn)城鎮(zhèn)建設管理中心。要依法申請公開信息,2007年5月份經川沙新鎮(zhèn)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特對196弄1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xié)議置換精神!補正內容:2007年5月經川沙新鎮(zhèn)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特對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xié)議置換精神”。經審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規(guī)定》,本機關不再按照《規(guī)定》作出答復。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證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要求公開信息;2、補正告知書及補正申請表,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補正告知,告知原告申請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作出補正,但補正內容與原申請并無不同;3、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guī)定作出答復,并于次日郵寄送達原告;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和法律適用。
原告徐為永訴稱,原告要求被告公開相關信息,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認為被告答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2014-003號告知書。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對被訴答復不服,曾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予以維持。2、《規(guī)定》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證明被告應當根據上述規(guī)定答復原告,被告適用《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系適用法律錯誤。
被告川沙新鎮(zhèn)政府辯稱,被告作出的答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并且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原告。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guī)定的要求,故被告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guī)定作出答復。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事實證據均不認可,對被告的職權、程序依據沒有異議。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不適用于本案。
經審查,本院對原、被告出示的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其訴稱意見成立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成立的必備條件,能夠證明其辯稱意見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川沙新鎮(zhèn)政府收到原告徐為永提交的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07年5月份經川沙新鎮(zhèn)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特對196弄1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xié)議置換精神”的信息。經審查,被告認為該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被告于同年1月24日收到原告的補正申請表,原告補正的內容為“2007年5月經川沙新鎮(zhèn)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特對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xié)議置換精神”。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被訴告知書,書面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規(guī)定》作出答復。并于次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經復議于2014年3月25日做出浦府復決字(2014)第2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該復議決定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維持了被告給予的答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被告經審查,發(fā)現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經要求原告補正后,原告提交的材料仍不符合法定的相關要求,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答復,告知原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guī)定答復原告,其行為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上述書面告知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徐為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孫 杰
人民陪審員 曹 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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