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75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4-5-23)
(2014)虹行初字第75號
原告劉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東。
委托代理人高文弢。
委托代理人李偉東。
原告劉弦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職責,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律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弢、李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弦于2014年1月5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請,內容為“申請對2008年7月上海市多倫路XXX弄XXX-XXX號房屋中7、8、9號以違法手段辦理劉某某戶房屋登記時,江某某和潘某某假委托書制造虛假劉某某身份證明違法行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原告認為其起訴之前被告未履行職責。
原告訴稱:其于2014年1月5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請,內容為“申請對2008年7月上海市多倫路XXX弄XXX-XXX號房屋中7、8、9號以違法手段辦理劉某某戶房屋登記時,江某某和潘某某假委托書制造虛假劉某某身份證明違法行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原告認為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對江某某、潘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區(qū)多倫路XXX弄7、8、9號房產登記中涉嫌偽造證明文件等的違法行為,履行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定職責。
被告辯稱:對原告申請的事項已經(jīng)刑事立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了申請書和國內掛號信函收據(jù)證明其曾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jīng)質證,被告認為,不存在行政不作為的情況。
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1.申請書及郵寄回執(zhí),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2.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對原告申請的事項予以刑事立案。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認為:1.被告沒有進行調查,如果是刑事案件,被告應該告知原告,如果是行政案件,被告應該答復原告;2.被告的做法不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也不符合刑事立案的范圍。
被告認為:1.案件是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不是由當事人決定,是由被告決定;2.本案已涉及到刑事案件事實,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根據(jù)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符合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jù)效力。
本院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2014年1月5日原告劉弦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請,內容為“申請對2008年7月上海市多倫路XXX弄XXX-XXX號房屋中7、8、9號以違法手段辦理劉某某戶房屋登記時,江某某和潘某某假委托書制造虛假劉某某身份證明違法行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虹口公安分局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所述行為人涉嫌詐騙,案件屬刑事案件偵查范圍,遂依法予以刑事立案。但是,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法履行職責,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原告申請的事項屬于被告虹口公安分局的職責范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jīng)分析判斷后,認為該案屬刑事案件偵查范圍,不作行政案件處理,并依法予以刑事立案,而刑事案件的偵查,除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由公安機關進行。故原告認為被告不作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治安管理處罰法定職責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弦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劉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童小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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