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國平。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迪雅。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勝利,上海江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增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委托代理人徐林發(fā)。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慶偉。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
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兆雄。
上訴人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董國平、董迪雅的委托代理人朱勝利,上訴人胡增妹,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發(fā),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閘北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以下簡稱“閘北土發(fā)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兆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董國平與胡增妹于2012年8月登記離婚,董迪雅是董國平與胡增妹所生之女。新泰路XXX弄XXX號上東后廂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租賃人為董國平之母陳更麗(于1994年4月死亡),租賃部位為上東后廂,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12.5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19.25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冊戶籍登記一戶三人,即戶主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經閘北區(qū)住房保障機構認定,董國平戶居民住房保障托底對象為三人,即戶籍在冊人員。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依法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基地實施拆遷,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房屋拆遷期限已延長至2013年12月31日。拆遷基地屬列入本市舊區(qū)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在房屋拆遷過程中,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為估價時點對被拆房屋進行評估,確定其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7,470元;乇徊鸱课菰u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848元。根據政策及經批準的試點方案,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房屋補償價值為274,859.2元、套型面積補貼267,720元、價格補貼103,072.2元。董國平戶可申請住房保障托底補貼14,348.6元、被拆面積補貼38,500元。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共可得貨幣補償款698,500元。因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與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向閘北房管局申請裁決,閘北房管局于同年5月14日受理后,向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兩份會議通知、兩份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賢區(qū)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合計152.44平方米,房屋評估總價1,183,473.83元。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5月17日、5月22日兩次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胡增妹參加了第二次調解會,由于拆遷雙方未能協商一致,閘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160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1、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新泰路XXX弄XXX號上東后廂,遷至奉賢區(qū)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2、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應在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484,973.83元;3、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應根據滬價商[2002]10號文有關規(guī)定向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裁決書留置送達于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2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另查明: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所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拆遷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拆遷期限屆滿,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辦理延長審批手續(xù),故閘北房管局于2011年8月2日對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處以停止拆遷、警告的行政處罰。同年8月4日,閘北房管局核發(fā)了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準予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延長拆遷期限。閘北房管局曾于2012年12月20日對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戶的房屋拆遷作出了第一次裁決,由于裁決安置房源的原因,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3月19日撤銷了該裁決,重新作出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在原審審理中,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提出,被拆房屋實際面積大于19.25平方米,對于被拆房屋內的閣樓、中廂房3.5平方米、公用部位底層的天井均應計入安置面積,否認收到被拆房屋評估報告,認為評估單價過低,且否認評估報告送達回證上“董國平”是胡增妹代簽名,并表示即使是胡增妹代簽,董國平并沒有委托其簽收,亦不同意做筆跡鑒定。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則申請對胡增妹的代簽名筆跡進行司法鑒定,并稱被拆房屋內有一自搭閣樓,愿意按照基地方案,給予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1萬元的殘值補償。胡增妹否認簽收評估報告,原審法院向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進行了釋明,要求其配合對送達回證簽名筆跡進行司法鑒定,并告知拒絕鑒定的法律后果,告知可以申請專家委員會對評估報告鑒定,但胡增妹拒絕做筆跡鑒定,也明確對評估報告不申請鑒定。
原審法院認為: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區(qū)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證明了其在受理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的裁決申請后,向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等相關文書,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與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其執(zhí)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遷補償協商過程中,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向董國平戶留置送達兩處房屋的看房單,該事實有見證人簽名見證,予以確認。鑒于被拆房屋內有自搭閣樓,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愿意另行支付殘值費1萬元,并無不妥,予以準許。閘北房管局裁決認定被拆房屋的類型、房屋建筑面積、房屋評估單價,對董國平戶應得的各類補貼計算準確,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準確。關于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提出裁決主體不清的問題,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guī)定,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閘北房管局在被拆房屋租賃人陳更麗死亡、新租賃人未確定的情況下,將房屋同住人均作為裁決對象,主體適格。關于被拆房屋的面積,房屋租用公房憑證明確記載被拆房屋居住面積是12.5平方米,閘北房管局依據合法有效的公房憑證所記載的面積按規(guī)定換算而作出裁決,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要求計入閣樓、天井、中廂房的面積,缺乏依據。關于被拆房屋評估單價及評估報告送達問題,被拆房屋評估報告是具有資質的評估公司所作出,該報告真實、合法、有效。評估報告送達是賦予被拆遷人對評估報告的知情權和異議權,以保障被拆遷人及時了解被拆房屋的評估結果,可以及時提出意見,申請復估。本案中,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表示在2010年9月已向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戶送達了評估報告,由胡增妹在送達回證上代簽董國平的姓名,雖然胡增妹對該節(jié)事實予以否認,但又拒絕筆跡鑒定;其次,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在2012年12月收到閘北房管局第一份裁決之時,亦已經知曉被拆房屋的評估單價,閘北房管局在組織拆遷雙方調解時,告知其對評估報告申請鑒定的權利,遭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拒絕;再次,在原審審理中,原審法院也向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釋明了對評估報告申請鑒定的權利以及法律后果,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明確表示不鑒定,由此可見,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對評估報告的知情權和異議權已充分得到了保障,胡增妹拒絕配合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申請的筆跡鑒定,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又放棄對評估報告鑒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要求撤銷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16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董國平、胡增妹、董迪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董國平、董迪雅、胡增妹上訴稱: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被申請人主體不適格,上訴人董國平與胡增妹已離婚,三上訴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裁決時不應將其視為一個整體。被上訴人將裁決受理通知及兩次審理會通知的相關文書留置送達給沒有代理權的上訴人胡增妹,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談話筆錄系偽造,文匯報上刊登的公告顯示,自2010年10月1日正式啟動以來,董國平從未與拆遷人聯系過,故不存在董國平與拆遷人談話的事實,且談話筆錄記錄人不同,筆跡卻相同。被上訴人未正確計算上訴人的實際居住面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送達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報告,侵犯上訴人知情權。上訴人董國平之父董志仁于2008年1月17日報死亡,未將其計入應安置人口不當。原審未對少算安置人口及上訴人承租房屋的歷史遺留問題一并解決,侵犯上訴人的利益。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違反裁決的程序規(guī)定。且被上訴人在忽略被拆遷房屋應為私有的前提下,作出裁決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作出裁決認定的應安置人口正確,被上訴人以公房租賃憑證上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筑面積,符合規(guī)定。關于評估報告,原審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證明,其已向上訴人戶送達,被上訴人在兩次裁決過程中,均已向上訴人戶告知了評估報告所評估的價格,也明確告知對評估可以申請復估或者鑒定,上訴人沒有提出復估或者鑒定。上訴人董國平與胡增妹雖離婚,但均仍居住在被拆遷房屋,被上訴人向該戶送達裁決申請書副本及會議通知,只能送達被拆遷房屋地址,同住人相互轉告,并不存在僅向胡增妹送達的情況。本基地的拆遷啟動了較長時間,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經協商不成,且董國平戶采取回避,故原審第三人當時曾登報通知該戶。在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述稱:同意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的意見,上訴人董國平之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前去世,不符合計入應安置人口的條件。拆遷過程中,原審第三人向上訴人戶送達評估報告,胡增妹當時在家,故由胡增妹收下,代董國平簽字。拆遷開始較長時間,因上訴人戶有段時間不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在找不到人的情況下,原審第三人采用報紙公告方式,希望上訴人戶來基地進一步協商。后胡增妹主動找拆遷經辦人,并作為該戶的代表洽談該戶的拆遷安置事宜,因閣樓面積的計算和歷史遺留問題,協商不成。對上訴人戶面積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有效的租賃憑證作為建筑面積認定的依據,同時考慮到該戶的閣樓雖未在租賃憑證上記載,也參照拆遷基地的方案給予殘值補償。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guī)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10年核發(fā),故上訴人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適用原有的拆遷規(guī)定。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因拆遷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達成一致協議,原審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進行審理調解,上訴人戶經通知,胡增妹參加了審理會,在雙方仍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裁決,行政程序合法。新泰路XXX弄XXX號上東后廂原公房承租人已故,在冊戶口為三上訴人,雖董國平與胡增妹已離婚,被上訴人將三人作為該戶裁決的被申請人并無不當。董國平之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前去世,上訴人認為應將其計入安置人口,不符合規(guī)定。被拆遷房屋系公房,被上訴人按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關于貫徹執(zhí)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的規(guī)定以公房憑證記載的居住面積乘以換算系數來核定上訴人戶房屋的建筑面積,認定事實清楚。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系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從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來看,已向上訴人戶送達,且通過兩次裁決程序,上訴人戶對評估價格均知曉,上訴人戶未提出復估或者鑒定。一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已向上訴人釋明可申請鑒定,上訴人拒絕。因該評估價格低于基地評估均價,被上訴人以基地評估均價作為計算上訴人戶貨幣補償款的依據,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戶公房內未記載的閣樓面積,原審第三人愿意按基地規(guī)定補償,可予準許。被上訴人裁決按價值標準方式進行房屋調換,安置上訴人戶兩套二室一廳產權房,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guī)定,未侵犯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也不影響上訴人戶的居住。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董國平、董迪雅、胡增妹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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