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5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浦行初字第158號
原告朱天喜。
法定代理人朱純。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曉科。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協(xié)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天喜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教育局(以下簡稱浦東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職責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天喜的法定代理人朱純、被告浦東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天喜訴稱,浦東教育局于2014年4月1日公布的《2014年浦東新區(qū)義務教育招生小學招生地段公示》上,原告戶籍地址(也是原告房產(chǎn)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沒有對口的小學。被告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嚴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受教育權。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2013年4月起多次走訪被告的相關部門(信訪辦、招生辦和第二教育署等),積極爭取被告給予原告公開、公平、公正的小學就學的學額,而被告至今不予答復和拒絕履行。即使被告認識到自身工作上的疏忽或錯誤,可能給原告指定一所對口的入學小學,原告還是強烈要求參與到本區(qū)域內(nèi)離原告戶籍地由近及遠的所有公辦小學招生生源的入學資格排名比較中,保證給予原告公開、公平、公正的小學就學學額。原告為能否得到公開、公平、公正的入學而精神緊張,故訴請要求:1、判令被告給予原告公開、公平、公正的小學就學的學位(學額);2、判令被告賠付原告精神損失費人民幣1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材料以證明其主張:1、寫給被告局長的信、被告回復的電子郵件、掛號信收據(jù),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職責。2、《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四條、《上海市教育委員會關于2014年本市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招生入學工作的實施意見》第二、三條,證明被告具有處理原告申請事項的職權。3、《2014年浦東新區(qū)義務教育招生小學招生地段公示》,證明公示中沒有原告戶籍地,原告認為被告拒絕將原告戶籍地劃入對口小學。4、《2014年浦東新區(qū)小學招生入學通知》,證明由于被告拒絕將原告戶籍劃入對口小學,故原告得不到任何入學信息,受教育權被侵害。5、《浦東新區(qū)(縣)2014年義務教育階段學校規(guī)模、招生計劃和校舍場地條件(公示內(nèi)容一)》,證明洋涇社區(qū)C000203編制單元內(nèi)的小學規(guī)模符合規(guī)定,能滿足編制內(nèi)的需求。6、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信息,證明原告戶籍地小區(qū)于2009年10月23日建成,2010年1月21日取得交付許可證,《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印發(fā)關于加強浦東新區(qū)教育公建配套建設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浦府[2013]50號)不適用原告居住小區(qū)。7、《關于加強浦東新區(qū)教育公建配套建設的若干意見》(滬浦管[1999]144號),證明該意見已于2013年3月18日失效,原告所住小區(qū)符合有關教育公建配套設施標準。8、《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設配套費實施細則》(滬建房[1996]第0498號)、《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縣自行征收住宅建設配套費管理工作的幾點意見》(滬房地資綜[2007]217號),證明原告居住的小區(qū)已經(jīng)交付住宅配套費,理應包含了中小學建設費。以上證據(jù)3-8證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
被告浦東教育局辯稱,1、被告有權制定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招生計劃、確定各校對口招生入學范圍;2、被告履行了法定職責,通過網(wǎng)站公開了各小學對應的地段及入學通知,對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提問均予以了答復,被告并非拒絕將原告戶籍劃入對口小學,也并未侵害原告的受教育權;原告戶籍沒有對口小學,其戶籍地編制單元內(nèi)小學班級規(guī)模嚴重短缺,根據(jù)2010年規(guī)劃,洋涇社區(qū)C000203編制單元內(nèi)(原告戶籍編制內(nèi))規(guī)劃人口4.29萬,配置的教育設施小學班級規(guī)模至少50個,但目前只有2所小學,只有40個班級的配置;原告戶籍地的住宅新建時并未配套教育公建設施;對涉及教育公建配套設施建設的,應事先征求被告的意見,但原告戶籍地的住宅從規(guī)劃到建成均沒有任何部門向被告征求有關該住宅建設所涉及的教育公建配套設施的意見。雖然原告戶籍地無對應小學,但在原告提出相關申請后,曾先后提出就讀六師二附小、XXX小學的方案。被告最晚于2014年5月9日前會書面通知其所就讀的小學,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jù)材料及法律規(guī)范:1、《普通中小學校建設標準》(DG/TJ08-12-2004);2、《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印發(fā)關于加強浦東新區(qū)教育公建配套建設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浦府[2013]50號)第七條、第十條;3、《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關于同意洋涇社區(qū)C000203編制單元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的批復》(浦府[2010]115號),證據(jù)1-3證明原告戶籍地編制單元內(nèi)小學班級規(guī)模嚴重短缺,原告戶籍地住宅新建時未配套教育公建設施。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3無異議,但認為根據(jù)《普通中小學校建設標準》(DG/TJ08-12-2004)第3.2.3條規(guī)定,被告在答復中安排原告就讀六師二附小不符合該規(guī)定。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的法定職責是公開小學的對口地段,而不是根據(jù)地段公開對口小學,有一些地段沒有對口小學,如果有學生的話只能做統(tǒng)籌安排,若就近小學有空額則就近安排,若沒有名額則會安排到相對遠一點的學校,被告已經(jīng)履行了法定職責。對證據(jù)5公示內(nèi)容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對證據(jù)6真實性無法確定。對證據(jù)7-8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jù)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能夠證明其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且被告具有相應的職權,予以采信。證據(jù)3-8,真實性可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屬建設性規(guī)范以及政府相關文件,故具有真實性。
經(jīng)審理查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張楊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chǎn)權人為原告、朱純、宋喜梅。上述房屋的地址系原告戶籍所在地。2014年3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第二教育署就原告小學入學問題進行了咨詢。2014年3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信訪部門反映情況,要求解決原告小學入學問題。同年4月1日原告看到了被告在其網(wǎng)站上公布的《2014年浦東新區(qū)義務教育招生小學招生地段公示》,發(fā)現(xiàn)原告的戶籍地沒有對口小學。2014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到被告信訪辦,要求獲取公平的就學機會。2014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通過掛號信以及電子郵件向被告局長信箱投送信函,同日被告通過電子郵件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回復稱:經(jīng)了解,由于你們的住房是商業(yè)房改住宅,現(xiàn)陸家嘴集團正在和相關部門洽談小孩入學問題,迄今為止還沒有明確的結果,請耐心等待。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領導接待日期間向被告反映情況。原告提起本案起訴前后,被告先后提出就讀六師二附小、XXX小學方案征求原告意見。
2014年5月9日,被告下屬的浦東新區(qū)招生辦公室向原告發(fā)送《告知書》,告知原告于5月17、18日到XXX小學(巨野校區(qū))報名。
本院認為,被告浦東教育局作為教育行政部門,具有按照公辦學!懊庠嚲徒雽W”原則和本地區(qū)實際情況制定招生計劃和相關政策,確定各校對口招生入學范圍等法定職權。因此,被告有權對原告就讀小學作出具體安排。根據(jù)《上海市教育委員會關于2014年本市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招生入學工作的實施意見》,被告在其官方網(wǎng)站公示了2014年浦東新區(qū)各小學的招生對口地段以及小學招生入學通知。對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來訪和信訪事項,被告通過口頭形式以及電子郵件對原告作出了回復。對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反映的原告小學入學問題,雖原告戶籍所在地即房產(chǎn)所在地未被納入公示中的小學招生對口地段,但被告根據(jù)本地區(qū)以及原告的實際情況,提出就讀方案征求原告意見,并最終于2014年5月9日安排原告就讀XXX小學(巨野校區(qū)),故可以認為被告已經(jīng)履行了其法定職責,也未侵害原告的受教育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天喜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天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王 蓓
人民陪審員 錢文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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