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楊杰。
上訴人陳云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寶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陳云于2014年4月22日以郵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以下簡稱“寶山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市寶山區(qū)海濱八村XXX號XXX室許亮,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的真假證件信息,因該人在2005年偽造寶山區(qū)淞南八村XXX號XXX室假身份證假戶口的陳偉達,要求核實該人身份真假信息”。寶山公安分局經(jīng)審查,認為陳云申請的信息屬許亮的個人隱私,故于同月24日根據(jù)陳云提供的許亮地址,向許亮郵寄權(quán)利人意見征詢單,因該地址查無此人被退回。2014年5月4日,寶山公安分局作出編號為滬公寶〔2014〕00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認定陳云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個人隱私,故根據(jù)《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不予公開。陳云收悉后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確認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違法。
原審審理中,陳云、寶山公安分局均確認陳云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實際是指許亮的常住人口現(xiàn)實庫信息資料。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寶山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jù)《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涉及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權(quán)利人對是否同意公開的意見征詢單未向行政機關(guān)作答復的,視為不同意公開。本案中,陳云申請獲取許亮的身份信息,顯屬許亮的個人隱私,寶山公安分局在根據(jù)陳云所提供地址向許亮征詢意見未獲答復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不予公開的告知書,其行政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陳云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云上訴稱:因他人偽造許亮的身份證件詐騙上訴人房屋構(gòu)成刑事犯罪,許亮的身份信息不再屬于個人隱私,被上訴人以涉及個人隱私為由不予公開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寶山公安分局具有對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職權(quán)。上訴人陳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沒有能夠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存在不明確性。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補正即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執(zhí)法程序存在瑕疵。但由于在一審審理中,雙方均確認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是指許亮的常住人口現(xiàn)實庫信息資料,故上述瑕疵未影響到上訴人知情權(quán),尚不足以導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上訴人在受理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個人隱私,經(jīng)征詢第三方是否同意公開的意見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該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根據(jù)上訴人提供的第三方許亮的地址,向許亮寄送了征詢意見單,征詢其是否同意公開的意見,該地址與許亮本人常住人口現(xiàn)實庫信息上記載的地址一致。在未獲得許亮同意公開答復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作出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再屬于個人隱私,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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