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行初字第13號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4-8-4)
(2014)崇行初字第13號
原告周文達。
原告龔學珠。
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白云,上海市恒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崇明縣三星鎮(zhèn)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龔霞。
委托代理人施捷,崇明縣三星鎮(zhèn)人民政府副鎮(zhèn)長。
委托代理人丁美紅,上海聚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文達、龔學珠不服被告崇明縣三星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并向被告崇明縣三星鎮(zhèn)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訴訟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龔學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白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捷、丁美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崇明縣三星鎮(zhèn)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對原告周文達、龔學珠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針對倆原告要求獲取某縣某鎮(zhèn)某村某隊打谷場(社場)土地面積及2011年7月22日現狀圖所依據的檔案資料的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們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根據您們所描述的信息特征,現將我們獲取的相關信息以附件形式提供給您們,請查收”。被告同時將某市某縣某鎮(zhèn)某村某隊打谷場(社場)地籍圖作為附件提供給倆原告。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遞交了答辯狀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某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以證明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法定職權;
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1份,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某市某縣某鎮(zhèn)某村某隊打谷場(社場)地籍圖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各1份,以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書后,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答復;
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以證明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對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適用法律正確;
5、《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答復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各1份,以證明倆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的答復。
原告周文達、龔學珠訴稱,倆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明確要求獲取某縣某鎮(zhèn)某村某隊打谷場(社場)土地面積及2011年7月22日現狀圖所依據的檔案資料,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沒有針對倆原告的申請予以答復,而以一份沒有面積、沒有四址、沒有數據的某市某縣某鎮(zhèn)某村某隊打谷場(社場)地籍圖搪塞倆原告,沒有如實披露倆原告所申請公開也希望得到的政府信息,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倆原告為證明訴稱之事實,向本院提供了某縣人民法院(2011)某民一(民)初字第某號案件的法庭審理筆錄和加蓋某鎮(zhèn)財經管理事務中心印章的《某鎮(zhèn)某村某隊社場土地面積現狀圖》各1份,以證明被告提供的信息屬事實不清。
被告崇明縣三星鎮(zhèn)人民政府辯稱,被告收到倆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向倆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向倆原告提供了相關信息,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倆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倆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倆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4、5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倆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某市某縣某鎮(zhèn)某村某隊打谷場(社場)地籍圖沒有面積、沒有四址、沒有數據,與倆原告的申請文不對題,被告沒有如實提供相關信息;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3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倆原告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不能將民事案件的當事人與行政案件的當事人混為一談,《某鎮(zhèn)某村某隊社場土地面積現狀圖》不是政府信息,倆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倆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但不能證明被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已制作或獲取相應的政府信息,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質證的證據,確認如下事實:倆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某村某隊打谷場(社場)土地面積及2011年7月22日現狀圖所依據的檔案資料”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倆原告的申請后,通過對相關檔案資料的檢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14年1月8日向倆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倆原告:“經審查,您們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根據您們所描述的信息特征,現將我們獲取的相關信息以附件形式提供給您們,請查收!蓖瑫r將某市某縣某鎮(zhèn)某村某隊打谷場(社場)地籍圖作為附件提供給倆原告。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如實披露倆原告所申請公開也希望得到的政府信息,被告認定的事實不清,故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某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及時向倆原告送達,所作答復程序合法。被告根據倆原告申請所描述的信息特征,檢索了相關信息資料后,向倆原告提供了相關政府信息,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作出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支持。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如實提供相關政府信息,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應當還有其他相關政府信息存在,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文達、龔學珠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周文達、龔學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某市某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沙衛(wèi)國
代理審判員 李改華
人民陪審員 王興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史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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