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93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4-7-25)
(2014)虹行初字第93號
原告楊天慧。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漢榮房地產開發(f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樂申汾。
原告楊天慧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天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樂申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第三人實施舊區(qū)改造新建商住樓項目經區(qū)有關部門批準立項和建設用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滬房虹拆許字(2003)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自2003年5月起實施房屋拆遷工作。本市塘沽路XXX號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原告系該公房承租人,承租部位二層前樓、二層后樓、二層挑陽臺。該房屋居住面積41.4平方米,建筑面積63.76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團)有限公司已選擇貨幣補償。原告戶房屋的評估單價為4,035元/平方米,《估價分戶報告單》于2003年6月26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鑒定。原告戶房屋為同區(qū)域A類,最低補償單價為3,841元/平方米,價格補貼標準為25%,經核算,原告戶可獲263,950.46元補償,或選擇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第三人與原告戶多次協(xié)商未果,遂提供兩組房屋供原告戶選擇,其一為本市趙高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4.29平方米;同弄X號XXX室,建筑面積64.28平方米;其二為本市龍吳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0.7平方米;同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0.63平方米的兩處房屋,但原告戶不愿接受。第三人即提供第一組房屋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月14日、1月23日組織雙方調解,原告均未出席調解。被告認為第三人對原告戶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有關規(guī)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虹府(2002)1號文、虹府(2003)35號文等有關規(guī)定,作出如下裁決:原告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塘沽路XXX號,遷入本市趙高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4.29平方米;同弄X號XXX室,建筑面積64.28平方米的兩套房屋,房屋價值補償差額68,132.34元,由原告戶支付,但第三人同意全部減免。第三人還應給予原告戶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補貼、80歲以上老人高齡補貼、搬家補助費等補貼和費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jù)材料及依據(jù):
1.裁決申請書、第三人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第三人的法人資格和向被告申請裁決及申請內容;
2.滬房虹拆許字(2003)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委托書,證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原告戶的房屋屬拆遷范圍;
3.租用公房憑證、摘抄原告戶物業(yè)房籍資料、摘錄川北警署戶籍資料、動拆遷戶籍、住房調查表、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戶房屋系公房,戶籍在冊人員、房屋空關、無人居住等情況;
4.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原告戶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拆除公房補償協(xié)議書、送達簽收單,證明評估機構的資質、房屋評估單價為4,035元/平方米,報告已送達原告戶,相關宣傳資料亦已送達;
5.2013年11月6日基地房屋試看單,11月6日、11月9日第三人與楊天慧的談話筆錄,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協(xié)商未成;
6.趙高公路龍騰閣小區(qū)漢榮可售房源清單、關于增補動遷安置(調換)房屋房源的報告、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房地產估價咨詢分戶報告單、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裁決安置房為動遷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使用;
7.房屋拆遷案件受理審查登記表、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張貼送達文書照片、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證明被告2014年1月6日受理第三人裁決申請,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原告戶未出席調解會,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8.《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虹府(2002)1號文、虹府(2003)35號文等有關規(guī)定為職權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原告訴稱: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實體內容和裁決程序存在諸多違法之處,應屬無效,該裁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F(xiàn)要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裁決。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1、租賃憑證;2、居住房屋照片;3、電話錄音;4、短消息;5、無公章的裁決書;6、信息公開獲取的裁決書;7、拆除公房補償協(xié)議;8、相關允許居民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法規(guī)。上述8組證據(jù),證明原告戶按政策可回搬,原告戶的房屋已遭毀壞。
被告辯稱: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上述證據(jù)材料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供證據(jù)有偽造的嫌疑,《估價分戶報告單》其未收到,原告有權回搬原地,該裁決系違法裁決。
被告對原告提出的異議,認為該基地并無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估價分戶報告單》已經送達;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jù)材料及法律依據(jù)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其認可被告的質證意見。
根據(jù)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用以證明其行政行為合法,缺乏證明效力。
經審理查明:本市虹口區(qū)塘沽路XXX號為公房,原承租人為原告父親楊某某,其父于2006年12月病故,物業(yè)公司指定原告為該公房承租人。第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滬房虹拆許字(2003)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實施拆遷。上海大雄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為評估時點,對原告戶房屋進行了評估。事后,被告稱第三人已將《估價分戶報告單》于2003年6月26日送達,但被告提供的“資料送達簽收單”上,共計送達“拆遷宣傳資料”、“私房拆遷督促通知書”、“評估結果書面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拆遷政策摘錄”五項資料,原告父親僅在送達“拆遷政策摘錄”處簽字確認收到,而其余四項送達資料無簽收。審理中,第三人表示五項中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未送達,原因系其與原告戶并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其余四項均已送達。因第三人與原告戶協(xié)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并組織雙方調解,但原告戶未出席調解。被告遂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于同年1月24日作出了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但裁決的作出,需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進行嚴格審查,確保第三人已充分履行相關程序義務,亦保障原告能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被告在審查第三人送達的《估價分戶報告單》時,對“資料送達簽收單”上“簽收人”留白處為何無原告戶人員的簽字,既無詢問記錄,亦無相應情況說明。庭審中,第三人倉促作選擇性的答復,卻無法覆蓋其余資料是否送達或是否錯送的解釋,如原告戶的房屋明顯是公房,送達資料中的資料名稱卻是“私房拆遷督促通知書”;同樣羅列在“資料送達簽收單”上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第三人認可未送達。故被告對該《估價分戶報告單》的送達與否,無任何審查記錄,原告訴稱其僅收到“拆遷政策摘錄”,該陳述理應采信。綜上所述,第三人未充分保障原告戶對其居住房屋所作評估行使復估、鑒定等權利,被告裁決認定事實不清,其房屋拆遷裁決依法應予撤銷,被告應在合理期限內重新作出裁決或敦促第三人與原告戶達成協(xié)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號房屋拆遷裁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李愛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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