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0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4-5-28)
(2014)徐行初字第70號
原告柳茂勤。
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復興中路1331號。
法定代表人盧蘊玉,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東湖路9號-11號。
第三人上海市徐匯區(qū)土地儲備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南丹東路106號。
法定代表人關也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揚。
原告柳茂勤不服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滬徐房拆裁字(2013)第26號裁決,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柳茂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翔,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照根,第三人上海市徐匯區(qū)土地儲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裁決的主要內容為: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裁決如下:一.上海市徐匯區(qū)土地儲備中心(下稱“區(qū)土地儲備中心”)、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下稱“市土地儲備中心”),應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對原告進行補償安置。上海市徐匯區(qū)某路某宅某號原告的被拆除房屋的價值標準房屋調換貨幣補償款為281336.84元。房屋調換地點:上海市閔行區(qū)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53.99平方米,評估單價10261元/平方米,房屋價值553991元,估價時點為2010年4月6日,優(yōu)惠后房價款為402819.39元。原告應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121482.55元(402819.39元-281336.84元=121482.55元)。二.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支付原告獎勵期外安居補貼20000元/證,獎勵期外優(yōu)惠獎勵10752元(400元/平方米×26.88平方米=10752元),房屋裝修及室外附屬物補償10260元,合計41012元。三.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應按滬價商(2002)024號《關于發(fā)布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的規(guī)定向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四.柳茂勤(戶)應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從上海市徐匯區(qū)某路某宅某號搬至上述安置地點。逾期不搬,被告將依法申請強制執(zhí)行。被告亦告知原告相關訴權。
原告訴稱,第三人以基礎性開發(fā)項目為名,向被告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違反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等規(guī)定,即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被告未依法審核即發(fā)放拆遷許可證系違法。土地儲備中心不可能有建設項目,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不具備拆遷人資格,其行為損害了人民的利益,理應予以追究。原告認為違法的拆遷許可和錯誤的拆遷裁決為不可分割的因果關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的拆遷裁決。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作出的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希望法院對此予以維持。
第三人區(qū)土地儲備中心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
庭審中,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2.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3.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4. 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5.房屋拆遷委托書、裁決代理委托書、簽約率的情況說明;6.房地產權證以及個體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等;7.被拆遷人戶籍摘錄及無他處住房信息;8.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9.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復及相關產權信息、評估報告、改正通知;10.非居住房動遷宣傳提綱、告業(yè)主(單位)書、談話筆錄、動遷安置方案及送達回證;11.調解會議記錄、答辯書及撤銷裁決申請書等;12.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等;13.局領導討論通過裁決記錄;14.裁決書及送達回證;15.《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以及徐府發(fā)(2006)4號《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印發(fā)關于調整本區(qū)被拆遷房屋同區(qū)域最低補償單價等事項的通知》。
經質證,原告對拆遷許可證持有異議,認為頒發(fā)拆遷許可證還需要相關的必要材料,被告未提供這方面材料。拆遷不但要考慮房屋面積,還要考慮到原告家庭的實際情況,原告系三口之家,在他處沒有住房。對法條本身無異議,但由于購房成本問題,希望考慮原告實際情況。
第三人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對被告的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原告的結婚證;2.出生醫(yī)學證明;3.戶口簿;4.公示欄中的安置情況匯總表。
經質證,被告認為安置情況匯總表系公開的,無法反映原告要證明的觀點,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區(qū)土地儲備中心表示同意被告的質證觀點。
第三人區(qū)土地儲備中心提供了上海市徐匯區(qū)某鎮(zhèn)新龍華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作為證據。
原告對此有異議,認為買房戶亦沒有參與過務農。
被告對第三人區(qū)土地儲備中心的證據表示沒有異議。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上海市徐匯區(qū)某路某宅某號房屋屬滬徐房管拆許字(2010)第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該房屋為自建住房,房屋性質為私房。據上?h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申報表記載,土地使用者潘某某,土地座落某鄉(xiāng)某村某隊,地址某宅某號(與某路某宅某號為同一地址)。2006年2月20日潘某某及丈夫陳某某書面承諾將建造占地25平方米,建筑面積50平方米樓房歸陳某(女兒)、柳茂勤(女婿)、柳某(外孫女)所有。2006年3月陳某與柳茂勤離婚,根據《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記載的內容表明,50平方米樓房中,北面25平方米房屋歸柳茂勤所有。
2013年經某鎮(zhèn)人民政府核定,原告補償安置建筑面積25平方米,可獨立計戶。另據某鎮(zhèn)相關規(guī)定,增加陽廊面積7.5%,計1.88平方米,合計補償建筑面積26.88平方米。拆遷期間,拆遷人(即本案中第三人)委托上海海洋地質勘察設計有限公司對被拆除房屋現狀建筑面積進行勘測,測得現狀建筑面積為22.86平方米,其中應建而未建的建筑面積為4.02平方米。
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622元,房屋裝修及附屬設施評估價值10260元,估價時點為2010年4月6日。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向原告送達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該拆遷范圍屬已辦理征地手續(xù)尚未進行房屋拆遷的地塊,適用滬府發(fā)(2002)13號文件的拆遷政策。根據徐府發(fā)(2006)4號文規(guī)定,該區(qū)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為310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20%。被拆遷房屋價格補貼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44.40元[(622+3100)元×20%]。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已將適用于該地塊的補償安置方案(宣傳提綱)在基地內公示,曾提供書面安置方案供原告選擇:一、貨幣補償方案。貨幣補償款為120056.84元,其中:現狀房屋建筑面積補償款102101.91元[(622+3100+744.40)元/平方米×22.86平方米=102101.91元];應建而未建房屋建筑面積補償款17954.93元[(622+3100+744.40)元/平方米×4.02平方米=17954.93元]。若原告選擇貨幣補償后自行購房的可在原購房補貼1450元/平方米基礎上再增加4550元/平方米,計161280元,合計281336.84元。二、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案。原告的貨幣補償款為120056.84元,根據基地方案,增加價值標準房屋調換購房補貼6000元/平方米,計161280元,合計價值標準房屋調換金額為281336.84元。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按2010年4月6日評估時點曾提供安置房源:方案1、上海市閔行區(qū)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53.99平方米,房屋價值553991元,選擇上述方案的,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優(yōu)惠2800元。方案2、上海市閔行區(qū)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60.10平方米,價值610977元。以上兩套房源方案,原告可選擇其中一套,且需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三、獎勵期外其他補貼。1、安居補貼20000元/證;2、優(yōu)惠獎勵10752元;3、房屋裝修及室外附屬物補償10260元;4、搬家補貼和各類家用設施移裝費按照滬價商(2002)024號《關于發(fā)布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原告未接受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提供的安置方案,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并提供上海市閔行區(qū)某路某弄某號某室一套房屋,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優(yōu)惠2800元,按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作為裁決安置房源。
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發(fā)出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書、會議通知等材料,其后召開調解會議,均調解未成。被告查明后認定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認定被拆除房屋的補償安置建筑面積26.88平方米,可予采納;安置原告的房屋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優(yōu)惠2800元,對原告有利,可予采納;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提供的裁決補償安置方案并無不當,可予采納,遂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滬徐房拆裁字(2013)第26號裁決。原告對此不服,遂向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維持被告作出裁決的復議決定。原告對被告的裁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依法有權作出裁決。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上海市徐匯區(qū)某路某宅某號房屋進行拆遷。該房屋為自建住房,房屋性質為私房。土地使用者潘某某,2006年2月20日潘某某及丈夫陳某某書面承諾將建造占地25平方米,建筑面積50平方米樓房歸陳某(女兒)、柳茂勤(女婿)、柳某(外孫女)所有。陳某與原告離婚,根據《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記載的內容表明,50平方米樓房中,北面25平方米房屋歸原告所有。經審查, 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市土地儲備中心已將適用于該地塊的補償安置方案在基地內公示之后,在與原告協(xié)商不成的情況下,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在房屋拆遷許可的有效期內受理裁決申請,按程序組織拆遷雙方調解。最終在雙方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依據規(guī)定作出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適當,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11月8日作出滬徐房拆裁字(2013)第26號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柳茂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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