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9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6-5)
(2014)浦行初字第190號
原告韓仁。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儲勇軍。
委托代理人張純興。
原告韓仁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局)要求撤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9日在上海市第三強制隔離戒毒所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韓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儲勇軍、張純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滬公(浦)強戒決字[2014]第0102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認定吸毒成癮人員韓仁在社區(qū)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根據線索,發(fā)現原告涉嫌吸毒,并立案受理,將原告口頭傳喚至派出所;2、對原告韓仁的詢問筆錄,證明被告民警于2014年1月13日詢問原告,原告承認有吸毒前科,并于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社區(qū)戒毒三年,同時承認其最近一次吸毒是2014年1月9日晚上,被告告知原告尿樣檢驗結果,原告表示無異議;3、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證明2014年1月14日經浦南醫(yī)院檢測,原告尿樣呈甲基苯丙胺陽性,原告簽字確認;4、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明被告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并成癮嚴重;5、滬公(浦)社戒決字[2013]第0683號上海市公安局社區(qū)戒毒決定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決定對原告進行社區(qū)戒毒三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6、身份信息表,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7、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及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因吸毒分別于2011年、2013年兩次被行政處罰,2011年還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十個月;8、被訴決定,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9、《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作為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作為被告的法律適用依據。
原告韓仁訴稱,被告通過騙取的方法到原告住處,后強行要求原告進行尿檢,原告拒絕后,被告當天將原告帶至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被告未采用正常鑒定流程,民警直接剪取了原告頭發(fā),但原告至今未看到該司法鑒定書,也未簽字。被告從未帶原告到醫(yī)院進行尿檢,尿樣并非原告的。因被告稱準備放原告出去,原告才在幾份文書上簽名。原告認為,被告知法犯法,故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訴決定。原告未出示證據。
被告浦東公安局辯稱,原告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被告具備法定職權,對原告在社區(qū)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訴決定。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的法律依據,原告均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證據5、6、7無異議,對證據2、3、8原告認可簽名均系其本人所簽,但認為被告騙取原告簽字,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對證據1、4有異議,同時表示未提供過尿樣。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可以適用;證據2-7可以證明原告韓仁為吸毒成癮人員,并在社區(qū)戒毒期間再次吸毒的事實;證據2中對口頭傳喚的記載及證據1、8,能夠證明被告整個行政程序合法。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被告下屬楊思派出所接到線索報告,于本市浦東新區(qū)后長街XXX號XXX號房間抓獲涉嫌吸毒的原告,并將其口頭傳喚至楊思派出所。隨后,被告就原告吸毒涉嫌行政違法進行立案調查,經詢問,原告承認其于同月9日曾經吸食毒品。同月14日,通過生物樣本檢測,反映原告尿樣為甲基苯丙胺呈陽性,證實原告曾吸食毒品,原告也在檢測樣本報告單上簽名確認。經查,原告處于社區(qū)戒毒期間,故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被訴決定,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并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被訴決定,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分別于2011年5月31日、2013年9月4日兩次對原告吸毒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均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0日,被告對原告作出滬公(浦)社戒決字[2013]第0683號社區(qū)戒毒決定,責令原告社區(qū)戒毒三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被告對原告吸毒成癮及在社區(qū)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事實認定清楚,檢測報告單和詢問筆錄上均有原告本人簽名捺印確認。在執(zhí)法程序中,被告執(zhí)行了立案、傳喚、調查、詢問、樣本檢測等相關程序,最終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做出被訴決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對原告認為生物檢測樣本并非其本人樣本,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原告被羈押,通信存在一定不便且超出時間有限,故對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訴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決定之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另,希望原告在戒毒場所改過自新,早日戒斷毒癮,重新回歸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于2014年1月14日對原告韓仁作出滬公(浦)強戒決字[2014]0102號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韓仁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衛(wèi)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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