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飛。
上訴人葛振生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guī)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葛振生于2014年4月30日向市規(guī)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虹口區(qū)規(guī)土局)按每月15.12元的標準,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的地租計60.48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guī)土局收到后,認為葛振生未提供上述征收地租的收據,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的要求,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于同年5月7日向葛振生發(fā)出行政復議材料補正通知。葛振生于同月11日回復稱,虹口區(qū)規(guī)土局沒有提供收據給劉陳寶戶,其無法提供。市規(guī)土局收悉后認定,葛振生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范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滬規(guī)土資復不字(2014)第087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葛振生收悉后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guī)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葛振生要求確認虹口區(qū)規(guī)土局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塊地租60.48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guī)土局經查認為,葛振生未提供征收地租60.48元的依據,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的要求,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葛振生要求判決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被上訴人應當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由被申請人虹口區(qū)規(guī)土局提供地租收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收據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guī)土局辯稱,行政復議申請人應當提供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要求其補正后,仍未提供地租收據,不能證明其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對向其提出的復議申請作出處理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關于“確認虹口區(qū)規(guī)土局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塊地租60.48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復議申請后,因上訴人未提供收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要求為由要求上訴人補正,在上訴人補正后仍未提供收據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未能提供被申請復議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明,據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周衛(wèi)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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