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4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41號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法定代表人鄒興偉。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
原告李雪松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洋山檢驗檢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陳建明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雪松訴稱,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舉報上海彤光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彤光公司)收貨(經銷)的“格蘭特經典黑咖啡100克”(生產日期2013年1月2日)營養(yǎng)成分表中蛋白質含量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第3.2條“蛋白質含量低于4%”要求的違法行為。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回復稱:被告根據(jù)GB7101-2003中第4條“指標要求”實施檢驗,未發(fā)現(xiàn)該批商品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認為,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是強制性標準,格蘭特經典咖啡應該符合該標準。被告不予處理的行為違法,且導致原告無法向人民法院主張民事權益,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1、確認被告對彤光公司經銷的“格蘭特經典黑咖啡100克”(生產日期2013年1月2日)營養(yǎng)成分表中蛋白質含量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第3.2條“蛋白質含量低于4%”要求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違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原告李雪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1、2013年12月23日的舉報書及商品照片,證明原告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舉報彤光公司經銷的“格蘭特經典黑咖啡100克”(生產日期2013年1月2日)營養(yǎng)成分表中蛋白質含量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第3.2條“蛋白質含量低于4%”要求的違法行為;2、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對原告作出的《關于“格蘭特經典黑咖啡100克”(生產日期2013/01/02)標簽標示問題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證明被告行政不作為;3、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及質檢法函[2014]14號《關于對<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有關條款的復函》,證明GB7101-2003是全文強制執(zhí)行的標準,復函明確進出口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guī)范的強制性要求進行檢驗。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辯稱,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第3.2條只是術語和定義,并不是一種要求,原告舉報的咖啡并不違反該標準。針對原告的舉報事項,被告進行了相關調查,并答復原告,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據(jù)及證據(jù):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特別規(guī)定》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第十三條、《信訪條例》第三十三條,作為職權、適用法律和執(zhí)法程序依據(jù);2、衛(wèi)生證書、貨物清單,證明被告對原告舉報的貨物批次進行了檢驗;3、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調查報告,證明被告經調查認為原告舉報的產品不屬于蛋白型固體飲料,故該產品蛋白質含量不做要求;4、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GB/T29602-2013《固體飲料》,證明被告對李雪松舉報事項進行了調查,未發(fā)現(xiàn)彤光公司有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GB7101-2003第3條只是術語和定義,并非是分類,被告檢驗依據(jù)的標準是第4條的指標要求,對于原告舉報的產品并無蛋白質的指標要求;5、舉報書及郵寄信封、《回復》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jù),證明被告收到原告舉報后進行調查,并書面答復原告,處理程序合法。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第3.2條只是術語和定義,并不是一種要求,原告舉報的咖啡并不違反該標準。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jù)無異議,對適用法律依據(jù),認為被告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進行處理,《信訪條例》不適用,對執(zhí)法程序無異議;對證據(jù)2無異議;對證據(jù)3,認為形式上不清楚是對誰作出,不予認可;對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是全文適用的強制性標準,應當適用,其他標準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5無異議。
據(jù)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李雪松于2013年11月12日在錦江麥德龍現(xiàn)購自運有限公司深圳寶安商場購買了彤光公司收貨的“格蘭特經典黑咖啡100克”(生產日期2013年1月2日),該咖啡營養(yǎng)成分表中蛋白質含量為6.5%,原告認為不符合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第3.2條“蛋白質含量低于4%”要求,為此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郵寄舉報書,提出三項舉報要求:1、依法查辦被舉報人彤光公司和獎勵舉報人李雪松;2、追查商品流向,責令被舉報人收集該批商品重新檢驗;3、辦結后函復舉報人。被告收到原告舉報后,經過調查核實,認定原告舉報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第4條的指標要求,并未發(fā)現(xiàn)該批商品違反《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特別規(guī)定》的情形,并于2014年2月24日對原告作出《回復》并郵寄送達原告。原告收到《回復》后,認為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規(guī)定,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管理所轄地區(qū)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據(jù)此,被告具有對其轄區(qū)內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的職權。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舉報后,經過調查核實,認定原告舉報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wèi)生標準》第4條的指標要求,并未發(fā)現(xiàn)該批商品違反《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特別規(guī)定》的情形,并無不當。被告在調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對原告作出《回復》并郵寄送達原告,向原告反饋處理結果,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雪松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李雪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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