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81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8-20)
(2014)黃浦行初字第281號
原告蔣忠娥。
原告徐偉珍。
原告胡衛(wèi)華。
原告胡辭海。
原告甘筱君。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延安東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男,上海安佳房地產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蔣忠娥、徐偉珍、胡衛(wèi)華、胡辭海、甘筱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qū)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因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區(qū)教育局)與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訴訟代表人胡衛(wèi)華、甘筱君,被告黃浦區(qū)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黃浦區(qū)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qū)房管局于2014年1月29日對原告蔣忠娥、徐偉珍、胡衛(wèi)華、胡辭海、甘筱君(戶)作出黃房管拆[2014]0056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蔣忠娥、徐偉珍、胡衛(wèi)華、胡辭海、甘筱君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所依據(jù)的房屋拆遷許可行為違法,被告無權行使行政裁決職責,所作房屋拆遷裁決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jù)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4]0056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區(qū)房管局辯稱: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責,拆遷人黃浦區(qū)教育局因與原告(戶)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依法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黃浦區(qū)教育局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黃浦區(qū)教育局(原上海市盧灣區(qū)教育局)因“盧灣區(qū)太平橋地區(qū)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西塊一期)”項目建設,于2010年8月19日經批準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戶)租賃的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屬拆遷范圍內,在拆遷過程中,第三人與原告(戶)協(xié)商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被告黃浦區(qū)房管局于2014年1月7日收到第三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被告于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戶)和第三人進行裁決審理協(xié)調,原告(戶)仍未能與第三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被告在審理中,向市估價師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專家鑒定委員會于2014年1月23日前往原告(戶)房屋進行現(xiàn)場查勘,該戶無人在家,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居住房屋拆遷評估分戶報告的鑒定予以終止。
被告經審查認定: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承租人為胡均榮(1998年3月報死亡),房屋類型為新里,租賃部位為三層前樓,居住面積為2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43.68(24′1.82);三層后樓,居住面積為5.9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10.74(5.90′1.82);陽臺間,居住面積為5.5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10.01(5.50′1.82),合計居住面積35.40平方米,建筑面積64.43平方米(35.40′1.82)。經評估,該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完全產權狀態(tài)下,三層前樓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31,747元(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三層后樓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31,588元、陽臺間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31,841元。原告(戶)截止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在冊戶口為5人,即原告蔣忠娥、兒媳徐偉珍、女兒胡衛(wèi)華、孫子胡辭海、外孫女甘筱君。
根據(jù)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fā)布)和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有關規(guī)定,經評估,該地塊居住房屋房地產評估均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22,956元,該地塊價格補貼系數(shù)為30%,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每戶15平方米。在裁決申請中,第三人根據(jù)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市房地資源局)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以及涉案拆遷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有關規(guī)定,核定原告(戶)可得房屋價值補償款為2,423,810.52元:1、被拆房屋評估價格補償款1,635,754元{計算公式(31,747′43.68′80%)+(31,588′10.74′80%)+(31,841′10.01′80%)};2、套型面積補貼344,340元(計算公式22,956′15);3、被拆房屋價格補貼443,716.52元(計算公式22,956′30%′64.43)。第三人向被告申請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榮華東道19弄2號202室,建筑面積為104.94平方米(經評估房屋價值2,447,411元,基地供應價2,235,222元)、本市浦航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屋,建筑面積74.24平方米(房屋價值537,126元)。原告(戶)支付第三人房屋調換差價款348,537.4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322,150元、就近購房補貼257,72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萬元、自行搬家補助費773.16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購房補貼134,281.50元。
被告經審查認為,第三人的上述補償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原《盧灣區(qū)人民政府關于確定盧灣區(qū)實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地塊套型面積補貼、補貼系數(shù)、異地配套商品房單價的批復》等相關文件及基地操作口徑的規(guī)定。被告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關于印發(f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的通知》滬房地資(2004)286號等相關規(guī)定,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黃房管拆[2014]0056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原告(戶)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榮華東道19弄2號202室、本市浦航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屋內;原告(戶)支付第三人房屋調換差價款348,537.4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322,150元、就近購房補貼257,72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萬元、自行搬家補助費773.16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購房補貼134,281.50元等。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出示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出示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及其批復,拆遷人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屋資料摘錄單、告知單及其送達回證、戶籍資料摘錄、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其送達回證、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基地房源選購的具體操作辦法及其收件回執(zhí)、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其送達回證、居民房屋動遷協(xié)商記錄、單位空房調用單、安置房屋房地產權證、拆遷安置房估價分戶報告、單位空房調用單、動遷安置房供應協(xié)議、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情況說明、安置房源清單、部分安置房屋估價明細表、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存根)、會議通知(存根)及其送達回證、裁決審理協(xié)調會議簽到及記錄、房地產評估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專家鑒定現(xiàn)場查勘通知及其送達回證、終止鑒定的通知、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規(guī)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黃浦區(qū)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責。本案中,第三人經與原告(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商不成,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xié)調會,由于拆遷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審理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經審查認定第三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原告(戶)的裁決申請,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法規(guī)規(guī)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guī)正確。原告提出房屋拆遷許可行為違法,因該主張涉及被告另一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本案審查范圍,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忠娥、徐偉珍、胡衛(wèi)華、胡辭海、甘筱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蔣忠娥、徐偉珍、胡衛(wèi)華、胡辭海、甘筱君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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