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78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6-16)
(2014)黃浦行初字第178號
原告上海辰展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剛。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順利。
委托代理人宋黎佳。
第三人董躍章。
委托代理人董樑。
委托代理人吳文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辰展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展公司)訴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保局)行政復議決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辰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英,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順利,第三人董躍章的委托代理人董樑、吳文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222號行政復議決定(以下簡稱:222號復議決定),認為上海市金山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金山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以下簡稱:1688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第三人董躍章的事故傷害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決定撤銷金山人保局的1688號決定,并責令金山人保局在收到復議決定后30日內對第三人重新進行工傷認定。
原告辰展公司訴稱,被告對1688號決定進行了兩次復議,第一次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第二次超過法定的申請復議時間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請,其程序違法。第三人的事故傷害是由于其在上班期間私自將外面的炭爐搬入工作場所取暖及在工作時間睡覺造成CO中毒所致,并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工傷事故,故被告認定第三人屬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222號復議決定。
被告市人保局辯稱,金山人保局作出的1688號決定被其之后作出的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決定(以下簡稱:0116號決定)撤銷,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了該0116號決定,故1688號決定重新生效,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無誤。第三人在上夜班期間到休息室適當休息屬于合理需求,也不屬于排除工傷認定的范圍,故被告作出的222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董躍章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第三人所受事故傷害應當認定工傷,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董躍章作為原告辰展公司職工,在2012年1月24日上夜班期間,將一炭爐搬入值班室的休息室內取暖,導致CO中毒,經復旦大學附屬金山醫(yī)院診斷為急性CO中毒性腦病。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之子董樑向金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1688號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第三人即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告受理后,金山人保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0116號決定,撤銷1688號決定,并對第三人的事故傷害予以認定工傷。為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撤回復議申請,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發(fā)出滬人社復終字〔2012〕第133號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決定行政復議終止。原告因對金山人保局0116號認定工傷決定不服,申請復議,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滬金府復決字(2013)第5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0116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撤銷了0116號決定。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08號行政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第三人遂就1688號決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申請后,于當日向第三人發(fā)出受理通知書,及向金山人保局發(fā)出答復通知書,金山人保局于12月23日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以及1688號決定的相關材料。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發(fā)出通知,告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并于2月12日向原告進行了調查。被告又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復議延長審理期限通知,決定延長審理期限不超過30日。被告經審查認為,第三人的事故傷害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第三人在上夜班過程中突感疲勞,到休息室適當休息,屬合理需求。第三人私自將炭爐搬入休息室的行為確有不妥之處,但其目的是取暖,該行為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排除工傷認定范圍所規(guī)定的情形,仍應認定工傷。故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222號行政復議決定,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滬人社復終字〔2012〕第133號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滬金府復決字(2013)第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013)金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08號行政判決書、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書及工傷認定申請表、第三人及其兒子的身份證、勞動聘用合同、出院記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材料、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及調查筆錄、行政復議延長審理期限通知書、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22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工傷保險條例》等的相關規(guī)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和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在1688號決定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恢復其效力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于法并無不當。被告對于第三人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事故傷害,認為第三人在合理休息時私自搬入炭爐雖有不妥,但未構成排除工傷的情形,而1688號決定僅以搬炭爐的情節(jié)認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的規(guī)定而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被告為此認為金山人保局作出的1688號決定,其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依據錯誤并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對其予以撤銷及限期重作,于法亦無不當。原告未能以有效證據對本案被訴復議決定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執(zhí)法程序形成排除效力,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辰展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辰展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暨秉恒
人民陪審員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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