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9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浦行初字第193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黃暉。
委托代理人陳金華。
原告徐為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黃暉、陳金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4年2月24日,被告浦東建交委作出編號:浦建委信公告(2014)39號《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本機關于2014年2月7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申請獲取《浦東新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機構職能或主要職責”。依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已在浦東新區(qū)政府門戶網(wǎng)站(www.pudong.gov.cn)信息公開專欄主動公開,建議您上網(wǎng)查詢。
原告徐為永訴稱,其于2014年2月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2月24日作出被訴告知。2014年4月29日,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qū)政府)在行政復議中維持了被訴告知。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告作出的告知適用依據(jù)正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原告提交的信息申請中沒有提到要獲取的是紙質的信息,被告也沒有制作過紙質的信息,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和依據(jù):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證明被告的職權依據(jù);2、原告申請書、郵寄信封;3、被訴告知及掛號信回執(zhí);4、網(wǎng)頁截圖;證據(jù)2-4證明被告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4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都是原告提供的,都是廢紙;被告不應讓原告到浦東新區(qū)政府門戶網(wǎng)站上去查詢相關信息。
本院對證據(jù)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三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徐為永以郵寄申請書的方式向被告浦東建交委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浦東新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機構職能或主要職責”的信息。被告于次日收悉。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被訴告知,并于同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浦東新區(qū)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該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4)第4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訴告知,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四條及《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并未要求被告提供紙質版本的政府信息,且申請內容清晰明確,亦不屬于需要原告更改、補充的情形。被告是浦東新區(qū)政府的組成部門,故被告根據(jù)原告的申請告知其該信息已在浦東新區(qū)政府門戶網(wǎng)站(www.pudong.gov.cn)信息公開專欄主動公開,建議原告上網(wǎng)查詢,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告知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應予以駁回。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為永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王 蓓
人民陪審員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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