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孟國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
上訴人孟國建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1月16日9時許,孟國建等30余人聚集在天目中路XXX號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以下簡稱“閘北公安分局”)辦公大樓門口,孟國建等人手持牌子,大聲喧嘩,影響了閘北公安分局的辦公秩序和社會交通秩序。閘北公安分局當日立案偵查,并對孟國建等人進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閘北公安分局對孟國建履行了行政處罰前的告知程序,因孟國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閘北公安分局于當日作出滬公(閘)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違法行為人孟國建擾亂單位秩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決定行政拘留10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10日)。孟國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之規(guī)定,閘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孟國建在閘北公安分局大樓門口手持標語,大聲喧嘩,擾亂了該單位的辦公秩序,上述事實由閘北公安分局提供的證人證言及照片予以證明,故閘北公安分局認定孟國建擾亂單位秩序的事實清楚,予以確認。閘北公安分局在作出處罰前進行了事先告知,孟國建明確表示不提出陳述、申辯,繼而作出行政處罰并送達,程序合法。綜上所述,閘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執(zhí)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孟國建要求撤銷閘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依據(jù),不予準許。遂判決:維持閘北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滬公(閘)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判決后,孟國建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孟國建上訴稱:其當日到閘北公安分局門口是為了要求對樂克虎及其幕后主使的違法行為予以嚴懲一事進行聲援,并沒有大聲喧嘩,也沒有煽動他人鬧事,更沒有不聽勸阻的行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人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筆錄,未聽取上訴人的陳述和申辯,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zhí)法程序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對孟國建、劉金妹所作的訊問筆錄,對顧建明、趙永干、倪寶龍制作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及辨認說明,現(xiàn)場相關照片六張,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釋放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閘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相關照片等,能夠證明2014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本市天目中路XXX號閘北公安分局辦公期間,上訴人與其他30余人聚集在該局辦公大樓門口,手持牌子、大聲喧嘩,影響了該單位辦公秩序及周邊交通秩序的事實,被上訴人據(jù)此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了擾亂單位秩序,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進行了事先告知,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陳述和申辯,并在該告知筆錄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遂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程序合法。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孟國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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