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煜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上訴人李煜強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底層后客堂系李煜強承租的公房,房屋類型舊里,建筑面積13.24平方米。2010年8月19日,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教育局)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1號房屋拆遷許可,李煜強戶的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拆遷人評估,涉案房屋底層后客堂市場評估單價為22,883元/平方米。拆遷人向被拆遷戶送達了評估報告。另查,李煜強戶在冊人口2人,即李煜強及其妻黃瑛。拆遷人依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guī)定,認定該戶可得房屋價值補償款678,671.18元,面積獎勵費66,2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拆遷期間,黃浦教育局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與李煜強戶未達成協(xié)議。2013年12月4日,拆遷人向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李煜強戶至本市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8.21平方米(房屋價值為1,048,464元,基地供應價為798,301元)內,李煜強戶應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119,629.82元,黃浦教育局支付李煜強面積獎勵費66,2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黃浦房管局受理后召開了審理協(xié)調會議,但雙方仍未能達成協(xié)議。因李煜強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黃浦房管局委托上海市房地產評估師協(xié)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評估報告進行鑒定,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房地產評估師協(xié)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發(fā)出專家鑒定現(xiàn)場查勘通知,通知李煜強戶專家組于2013年12月11日上午9:00至10:30上門入戶對房屋現(xiàn)場查勘。該通知于當日送達李煜強戶。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房地產評估師協(xié)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以2013年12月11日李煜強戶家中無人,無法進入房屋查勘為由,作出終止鑒定的通知。黃浦房管局遂于12月30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648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1、被申請人李煜強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8.21平方米現(xiàn)房內。2、被申請人李煜強支付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差價款119,629.82元。3、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李煜強面積獎勵費66,2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4、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李煜強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jù)被申請人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李煜強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李煜強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該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拆遷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xié)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房管局依據(jù)《拆遷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黃浦房管局以經其審核的安置用房對被拆遷戶進行房屋調換,符合《拆遷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李煜強認為房屋的評估報告不具有合法性,經查明,涉案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經具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李煜強提出異議后,黃浦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房地產評估師協(xié)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原評估報告進行鑒定,并向李煜強送達了上門鑒定通知。因通知上門查勘日李煜強家中無人留守配合鑒定,致鑒定未成。黃浦房管局已充分保障了李煜強的權利,其據(jù)此確定涉案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符合法律規(guī)定。至于李煜強對拆遷許可證合法性的爭議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李煜強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原審遂判決:駁回李煜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煜強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李煜強上訴稱,本案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均不合法,拆遷工作人員沒有持證上崗;上訴人未收到過被拆房屋評估分戶報告單及申請困難補助的通知,拆遷工作違反法定程序;被上訴人的不作為造成上訴人失去了申請復估鑒定的權利,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違法、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延長拆遷許可通知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屋及戶籍資料摘錄、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115街坊(西塊一期)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房源選購的具體操作辦法及收件回執(zhí)、評估均價公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xié)商記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安置用房評估結果匯總表、情況說明、安置房屋基地公示價照片、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印鑒使用證明、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2013年12月8日審理協(xié)調會簽到及記錄、房地產評估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專家鑒定現(xiàn)場查勘通知及送達回證、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xié)會終止鑒定通知、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上訴人提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jù)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房屋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的法定職權。拆遷人黃浦教育局取得對上訴人承租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因與上訴人經協(xié)商未能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召開協(xié)調審理會,又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xié)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被拆房屋的拆遷評估分戶報告單進行鑒定,但上訴人收到上門鑒定通知后未在家中留守配合鑒定,致鑒定未成。被上訴人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執(zhí)法程序合法。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系持證上崗,與上訴人戶進行了協(xié)商,并向上訴人戶送達了被拆房屋評估分戶報告單、該基地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材料,未影響上訴人申請復估鑒定、困難補助等權利的行使,上訴人認為拆遷工作程序違法,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上訴人戶,所認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及評估價格、房屋價值補償款、安置房屋價值以及房屋差價款等證據(jù)充分、計算正確,未侵犯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對拆遷主體和拆遷實施單位所提異議,屬于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審核范圍,不屬于本案房屋拆遷裁決審理范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判決駁回李煜強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煜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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