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嘯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陸月星。
上訴人陳嘯蝶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8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2014年4月30日,陳嘯蝶向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容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上海市黃浦區(qū)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綠容局”)在2001年7月24日作出的關于城墻綠地的《項目建議書》上蓋章違法。2014年5月4日,市綠容局收到陳嘯蝶郵寄的行政復議申請書。經(jīng)審查,市綠容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告知書》(滬綠容復不受字[2014]第1號),認為:陳嘯蝶的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陳嘯蝶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滬綠容復不受字(2014)第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告知書》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市綠容局系黃浦綠容局的上級行政機關,具有對陳嘯蝶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市綠容局于2014年5月4日收到陳嘯蝶的申請,于同年5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送達了文書,程序符合規(guī)定。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市綠容局作出的關于城墻綠地的《項目建議書》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原審法院注意到,行政機關除了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之外,亦可作為民事主體參與社會生活。本案中,黃浦綠容局制作的關于城墻綠地的《項目建議書》的行為是作為項目建設單位提出的意見,其建設方的地位在本案中應當認定為民事主體。市綠容局認定陳嘯蝶的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法的受案范圍是準確的,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市綠容局作出的滬綠容復不受字(2014)第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判決后,陳嘯蝶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陳嘯蝶上訴稱:黃浦綠容局在《項目建議書》上蓋章的行為違法,上訴人就此提起行政復議,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作為黃浦綠容局的上級主管單位,對上訴人以該局為被申請人而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有作出相關處理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請復議的蓋章行為,并非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所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范圍,被上訴人據(jù)此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嘯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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