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3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1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砂补┯秒娫O備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A,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邢偉華,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B,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C,該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姚建忠,*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袁紹國,上海浩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華海,上海浩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可安供用電設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安公司)因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邢偉華,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B、C,被上訴人姚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肖華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姚建忠系可安公司員工,雙方建立的是勞動關系,而非勞務關系。2013年3月30日19時15分許,姚建忠在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承擔同等責任,造成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側內(nèi)踝骨骨折,頭皮裂傷,蜘網(wǎng)膜下腔出血。姚建忠于2013年6月21日向浦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發(fā)生的事故進行工傷認定,浦東人保局接到申請后于同年6月25日決定受理。2013年8月23日,浦東人保局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4888號《工傷認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認定可安公司員工姚建忠的上述受傷情形為工傷。隨后,浦東人保局向姚建忠及可安公司送達了被訴工傷認定?砂补静环V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浦東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另,關于向可安公司送達被訴工傷認定的問題,由于浦東人保局提交的送達證據(jù),簽收人是上海外高橋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并非可安公司,該公司與可安公司無上下級隸屬關系,無代收法律文書的義務,因此,浦東人保局無直接證據(jù)證明可安公司已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被訴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工傷保險工作?砂补咀栽诒臼衅謻|新區(qū),浦東人保局是浦東新區(qū)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其對本案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姚建忠與可安公司間存在勞動關系。姚建忠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且承擔同等責任。該傷害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浦東人保局認定為工傷并無不妥。浦東人保局先立案,后調(diào)查,再作決定,并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將被訴工傷認定送達各方當事人,執(zhí)法程序合法。浦東人保局認為可安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起訴期限的說法無證據(jù)證明,不予采信。原審法院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可安公司負擔。判決后,可安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可安公司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建忠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一個勞動者只能與一家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既然由其他公司為姚建忠繳納社保費,上訴人與姚建忠之間建立的只能是勞務關系,且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未提供法律依據(jù)反駁上訴人的上述理由。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辯稱,姚建忠系征地人員,與上訴人可安公司之間具有勞動關系。姚建忠在下班途中受到負同等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姚建忠辯稱,同意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的答辯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jù)、依據(jù)證明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被訴工傷認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后確認原審查明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qū)內(nèi)工傷保險工作,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豆kU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向原審法院提供的勞務協(xié)議及勞務協(xié)議補充條款的內(nèi)容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姚建忠與上訴人可安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結合姚建忠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醫(yī)院的就醫(yī)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及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向姚建忠、上訴人員工D、E、F、G制作的工傷認定調(diào)查記錄等證據(jù)材料,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認定姚建忠于2013年3月30日在下班途中發(fā)生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側內(nèi)踝骨骨折,頭皮裂傷,蜘網(wǎng)膜下腔出血的傷害,并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認定姚建忠所受傷害情形為工傷,并無不當。
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姚建忠工傷認定申請后,向上訴人及姚建忠發(fā)出《受理通知書》,向上訴人發(fā)出《關于提交姚建忠受傷書面情況的函》。經(jīng)過調(diào)查,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并向當事人進行送達,執(zhí)法程序合法。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認定其與姚建忠之間具有勞動關系提出異議,認為其與姚建忠之間應系勞務關系。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具備(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本案中,姚建忠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提交了其與上訴人可安公司簽訂的勞務協(xié)議及勞務協(xié)議補充條款,其中約定了合同的期限、工作崗位、勞務報酬、雙方義務、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等內(nèi)容,體現(xiàn)了上訴人與姚建忠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姚建忠通過從事上訴人單位安排的勞動獲取報酬,且姚建忠提供的勞動屬于上訴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符合上述對于勞動關系成立要件的規(guī)定。故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作為勞動行政部門在被訴工傷認定中確認上訴人與姚建忠之間具有勞動關系并無不當,本院對于上訴人對此提出的異議,不予采信。另,姚建忠作為征地人員由其他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不影響上訴人與姚建忠之間建立勞動關系。
綜上,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砂补┯秒娫O備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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