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1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5)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蔡鳳娣。
委托代理人吳順江(系上訴人蔡鳳娣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義,上海市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北蔡鎮(zhèn)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鎮(zhèn)長。
委托代理人顧英龍,上海華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蔡鳳娣因強制拆除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蔡鳳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順江、朱義,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北蔡鎮(zhèn)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北蔡鎮(zhèn)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顧英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3月11日,北蔡鎮(zhèn)政府下屬北蔡鎮(zhèn)違法建筑拆除工作辦公室工作人員至本市浦東新區(qū)某鎮(zhèn)某村某隊(某路北側),對蔡鳳娣無任何手續(xù)搭建的約30平方米的彩鋼板房屋進行強制拆除。蔡鳳娣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北蔡鎮(zhèn)政府對其房屋強制拆除的事實行為違法。
原審另查明,蔡鳳娣搭建房屋的地點系其1980年購買的知青房位置,位于某路北側,該房屋未進行登記。蔡鳳娣戶在某路南側登記有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未包括知青房占地面積。
原審認為,行政機關依法對其職權范圍內的行政違法行為具有查處并采取強制措施的職權,并且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實施應當遵守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步驟進行。本案中,蔡鳳娣無任何合法手續(xù)進行違法搭建,搭建的彩鋼板房屋顯然屬于違法建筑。但是,北蔡鎮(zhèn)政府實施強制拆除,未履行法定的行政程序和步驟,理應確認違法。綜上,對蔡鳳娣要求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之訴請,可予支持。另,蔡鳳娣的搭建行為確系違法,理應由具備相應職權的機關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確認北蔡鎮(zhèn)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對蔡鳳娣位于本市浦東新區(qū)某鎮(zhèn)某村某隊(某路北側,面積約30平方米)房屋強制拆除的事實行為違法。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北蔡鎮(zhèn)政府負擔。判決后,蔡鳳娣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蔡鳳娣上訴稱:上訴人系北蔡鎮(zhèn)中界村村民,于1980年向北蔡鎮(zhèn)中界村季家生產(chǎn)隊購買了某路北側一間知青房,約30平方米。后因家庭人員增加,于上世紀90年代在某路南側申請了一處宅基地建造房屋。由于年久失修,知青房坍塌,但房屋面墻和磚瓦還在。上訴人于2014年3月在原址將知青房修復。修復后的房屋并非違法建筑,原審判決結果正確,但認定搭建行為違法屬認定事實錯誤,故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變更原審判決認定該房屋為違法建筑的事實,維持判決結果。
被上訴人北蔡鎮(zhèn)政府辯稱:上訴人蔡鳳娣戶在某路南側有宅基地房屋,其在某路北側建造的房屋無申請和審批手續(xù),屬違法建筑,應予拆除,但被上訴人確實未履行相關程序,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二審開庭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主要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法律規(guī)定,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訴人北蔡鎮(zhèn)政府強制拆除上訴人蔡鳳娣戶在某路北側搭建的約30平方米房屋,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步驟,故原審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述房屋強制拆除的事實行為違法,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蔡鳳娣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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