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46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9-2)
(2014)黃浦行初字第346號
原告羅翠鳳。
原告張軍成。
原告張艷。
原告羅紅屏。
原告張某某。
原告施某某。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
原告羅翠鳳、張軍成、張艷、羅紅屏、張某某、施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發(fā)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下稱黃浦教育局)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又于2014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羅翠鳳、張軍成,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翠鳳、張軍成、張艷、羅紅屏、張某某、施某某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于被拆遷房屋中原告合法占有和使用的租賃協議沒有記載且不交租金的洗菜間、廚房間、衛(wèi)生間、洗衣間的面積不予認定為建筑面積,認定事實錯誤;安置給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工程質量合格證書》和《上海市建設工程竣工規(guī)劃驗收合格證》,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基于非公共利益,適用地方性規(guī)章及規(guī)范性文件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違反了《憲法》第十三條、《物權法》第二條、第四十二條禁止性規(guī)定及《立法法》的相關規(guī)定,適用法律錯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4〕0046號房屋拆遷違法。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原告訴稱的洗菜間、廚房間、衛(wèi)生間、洗衣間系在公共部位曬臺的搭建,不應計算為建筑面積。被告安置給原告(戶)的房屋產權明晰、無權利負擔,且具備作為安置的房屋條件。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黃浦教育局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原上海市盧灣區(qū)教育局)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盧灣區(qū)太平橋地區(qū)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項目建設。第三人黃浦教育局作為拆遷人,委托上海安佳房地產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為舊里,承租人為羅翠鳳,租賃部位為三層前樓閣樓,居住面積22平方米,三層統(tǒng)前樓,居住面積18.9平方米,居住面積合計40.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為62.99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在冊戶口為羅翠鳳、張軍成、張艷、羅紅屏、張某某、施某某、施蘊華、陸敭。經上海涌力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被拆遷房屋2009年10月25日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三層前樓閣樓為人民幣20,630元/平方米(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三層統(tǒng)前樓為20,890元/平方米。
拆遷過程中,拆遷人提供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戶)選擇,但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4年1月3日,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同年1月7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審理協調會會議通知,并組織拆遷雙方于同月15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原告羅翠鳳出席協調會,但雙方仍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受理被告提出的對涉案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的申請,并向原告(戶)送達了專家鑒定現場勘查通知。同年1月23日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進行鑒定,由于原告(戶)無人在家,致使鑒定終止。被告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guī)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20,680元/平方米,補貼系數為30%,套型建筑面積補貼15平方米。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747,987元{(20,890元/平方米×29.11平方米×80%)+(20,680元/平方米×33.88平方米×80%)+(20,6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0,680元/平方米×30%×62.99平方米)},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另應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314,950元、就近購房補貼251,96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
經審核,被告認為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申請及對原告(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guī)定,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黃房管拆〔2014〕0046號房屋拆遷裁決:一、原告(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松江區(qū)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8.21平方米)和本市環(huán)城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15.79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內;二、原告(戶)支付第三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的差價款213,119元;三、第三人黃浦教育局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314,950元、就近購房補貼251,96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第三人黃浦教育局支付原告(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755.88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原告(戶)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135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13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房屋拆遷許可證及關于同意核發(fā)盧灣區(qū)太平橋地區(qū)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及其批復、關于同意盧灣區(qū)太平橋地區(qū)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屋租賃憑證、房籍資料摘錄、戶籍資料摘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關于上海市盧灣區(qū)太平橋地區(qū)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項目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盧灣區(qū)115街坊(東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zhí)、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居民房屋動拆遷協商記錄、本市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地產權證和市場價格估價意見書及情況說明和簽約情況公示表、本市環(huán)城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預告登記、單位空屋調用單、上海市盧灣區(qū)太平橋地區(qū)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項目安置房咨詢估價意見書及簽約情況公示表、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印鑒使用證明、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裁決審理協調會議簽到及筆錄、房地產評估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專家鑒定現場勘查通知、送達回證、鑒定終止通知、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4〕0046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原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黃浦教育局與原告(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原告(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guī)定及涉案基地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對原告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原告主張,洗菜間、廚房間、衛(wèi)生間、洗衣間面積應計算在房屋建筑面積內。經查,上述部位系在涉案被拆遷房屋公共部位搭建,被告未將其計算為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并無不當。原告主張安置給原告(戶)的房屋未取得《工程質量合格證書》和《上海市建設工程竣工規(guī)劃驗收合格證》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本案被告安置給原告(戶)的房屋系產權明晰、無權利負擔、符合安置用房標準的房屋。故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羅翠鳳、張軍成、張艷、羅紅屏、張某某、施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羅翠鳳、張軍成、張艷、羅紅屏、張某某、施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周家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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