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28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8-29)
(2014)黃浦行初字第328號
原告朱學智。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顏志超。
委托代理人吳志強。
原告朱學智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學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顏志超、吳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4年7月21日,被告市房管局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jù)],《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jù)],以及《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程序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號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書面告知原告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
原告朱學智訴稱:原告申請公開“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1年6月調(diào)整房屋月租金由3.77元調(diào)到4.60元的依據(jù)(相關檔案)”的政府信息,該材料存放在上海永民置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資料室。被告系該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其作出不予公開決定違法,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行為。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jīng)審核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法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建議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他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jù)和依據(jù)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6月18日,原告朱學智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1年6月調(diào)整房屋月租金由3.77元調(diào)到4.60元的依據(jù)(相關檔案)”。被告于同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請,并于2014年7月8日決定延長十五個工作日作出答復。嗣后,被告根據(jù)其部門職責認定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2014年7月21日,被告根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號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分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房租收據(jù)、戶口簿,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收件回執(zhí)、延期答復告知書及收件回執(zhí)、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職責、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收件回執(zhí)等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原告朱學智向被告申請要求公開“1991年6月調(diào)整房屋月租金由3.77元調(diào)到4.60元的依據(jù)(相關檔案)”,被告收到后在法定的期限內(nèi)答復原告,行政程序合法。由于原告申請公開的“1991年6月調(diào)整房屋月租金由3.77元調(diào)到4.60元的依據(jù)(相關檔案)”屬于公房管理資料,被告并無公房經(jīng)營管理職責,遂作出被訴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學智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學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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