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07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5-29)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07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務農(nóng)。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M?月2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興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劉某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其子劉某乙,從梁平縣仁賢鎮(zhèn)白鶴村出發(fā),沿318國道往梁平縣城方向行駛。當車行至318國道1942KM+400M路段時,因車輛占道問題與龔某發(fā)生爭吵,爭吵過程中,龔某發(fā)現(xiàn)被告人劉某甲系酒后駕駛,遂報警,后梁平縣公安局民警趕往現(xiàn)場將被告人劉某甲查獲。經(jīng)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劉某甲案發(fā)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8.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甲的身份證明、供述和辯解;證人龔某、郭某等人的證言;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偵查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強制措施憑證、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行駛路線示意圖、照片說明、辨認筆錄、現(xiàn)場調(diào)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當庭出示的證據(jù),經(jīng)舉證、質(zhì)證,被告人無異議,其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能印證本案事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王海波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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