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4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6-19)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44號
公訴機關(guān)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古光軒,重慶市梁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4]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昌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古光軒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4時許,被告人蔣某在梁平縣梁山街道報國公園內(nèi),以1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疑似毒品販賣給藍某,二人交易完畢后,被梁平縣公安局民警當(dāng)場抓獲。從藍某身上查獲疑似毒品一小包,經(jīng)稱重,該疑似毒品凈重0.42克,從被告人身上查獲毒資100元。經(jīng)鑒定,從查獲的疑似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蔣某的戶口證明、供述及辯解;證人藍某的證言;重慶市萬州區(qū)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辨認筆錄、人身檢查筆錄、扣押筆錄、毒品稱量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扣押物品清單、通話清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販賣,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當(dāng)庭出示的證據(jù)合法、有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jié)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清。)
二、查獲的毒品0.42克,非法所得一百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王海波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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