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4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6-24)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49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2011年8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2012年10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4]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正、徐耀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1時許,梁平縣公安局民警巡邏至梁平縣雙桂街道興茂熙街至高速路出口人行道處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何某形跡可疑,在對其進行身體檢查時,從其身上搜出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分別凈重14.27克、4.47克、0.91克)和1袋疑似麻古的紅色顆粒(凈重0.29克)。經(jīng)鑒定,搜出的疑似冰毒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何某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證人劉某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檢查筆錄、扣押筆錄、毒品稱量筆錄;抓獲經(jīng)過、照片、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毒品稱量電子秤鑒定證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當庭出示的證據(jù)合法、有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清。)
二、查獲的毒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王海波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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