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8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6-17)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8號
公訴機關(guān)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6日被梁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4]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興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楊某甲購買了毒品冰毒。當日23時許,被告人在位于梁平縣梁山街道堯灣巷的租賃屋內(nèi),將毒品冰毒提供給唐某甲、唐某乙、孫某、楊某乙四人吸食。吸食完畢后,唐某甲等人被梁平縣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告人逃離現(xiàn)場,后于同年5月18日到梁平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甲的戶籍資料,供述和辯解,證人唐某甲、唐某乙、孫某、楊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扣押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檢查報告書,到案經(jīng)過,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被告人無異議,證據(jù)客觀真實、合法,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悔罪,積極繳納罰金,可以適用緩刑。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jié)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李翠華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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