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5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1)
(2014)滬高行終字第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某。
上訴人葛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qū)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上海市虹口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曾于2000年作出滬房地計(2000)B075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以下簡稱75號《審核意見書》),其中建設單位為上海愛某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某公司”)。虹口區(qū)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guī)土局”)作出的75號《審核意見書》違法。虹口區(qū)政府經審核后認為,劉某某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遂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2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劉某某的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送達劉某某。劉某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該決定違法。因劉某某在審理中死亡,經征詢其近親屬意見,劉某某的丈夫葛甲表示愿意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75號《審核意見書》與劉某某之間沒有利害關系,虹口區(qū)政府據此決定對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遂判決駁回葛甲的訴訟請求。葛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葛甲上訴稱,75號《審核意見書》與其有利害關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區(qū)政府辯稱,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合法有效,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上訴人虹口區(qū)政府具有對當事人就其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虹口區(qū)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年8月19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劉某某,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因涉案75號《審核意見書》系原上海市虹口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fā)給建設單位愛某公司關于建設項目用地計劃的審核意見,與劉某某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被上訴人經審查后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葛甲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葛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甲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邵春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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