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55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4)
(2014)滬高行終字第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過劍飛。
上訴人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徐匯區(qū)政府”)收到張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由貴府制作頒發(fā)給上海瑞某房產發(fā)展有限公司,關于徐匯區(qū)中山南二路12弄地塊《建設用地批準書》,時間是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間。附:2004年3月《建設用地批準書》”的信息。徐匯區(qū)政府于當日出具徐府辦集(2013)第2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后將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交由規(guī)劃、土地管理部門轉辦。同年12月5日,上海市徐匯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信息公開的回復》,確認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間沒有向上海瑞某房產發(fā)展有限公司頒發(fā)上海市徐匯區(qū)中山南二路12弄地塊《建設用地批準書》。同年12月12日,徐匯區(qū)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作出編號為徐府辦(2013)第10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張某某其要求獲取的信息未制作、該信息不存在,并郵寄送達了告知書。張某某不服,向原審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徐匯區(qū)政府收到張某某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告知并郵寄送達告知書,程序合法;徐匯區(qū)政府經查詢后告知張某某其要求獲取的信息未制作,該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徐匯區(qū)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3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徐匯區(qū)政府收到上訴人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被訴告知行為并郵寄送達告知書,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程序合法。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上訴人張某某向被上訴人徐匯區(qū)政府申請獲取“由貴府制作頒發(fā)給上海瑞某房產發(fā)展有限公司,關于徐匯區(qū)中山南二路12弄地塊《建設用地批準書》,時間是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間。附:2004年3月《建設用地批準書》”的信息。被上訴人徐匯區(qū)政府經查詢后認定其未制作該政府信息,并告知上訴人張某某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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