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50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8)
(2014)滬高行終字第5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俞太尉。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
上訴人張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張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以郵寄方式向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松江區(qū)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九亭鎮(zhèn)九里亭村林介隊集體土地被合法的政府批準征地的文件及征地單位的申請書、被征地所在地等。松江區(qū)政府于2014年1月2日收到申請后,于同月20日作出松信公開[2014]第001號《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張某將延期到2014年2月17日前予以答復。2014年1月25日,松江區(qū)政府作出松信公開[2014]第00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郵寄送達了告知書。告知書依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答復張某其要求獲取的“九亭鎮(zhèn)九里亭村林介隊集體土地被征用的批準文件”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張某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詢,聯(lián)系電話:XXXXXXXX;辦公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東裙樓314室;郵編:200003。張某要求獲取的“征地單位申請書”的申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答復如下:根據(jù)《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的規(guī)定,該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張某要求獲取的“被征地所在地”的申請,其指向不明,請另行提出申請。張某不服,向原審提起本案之訴。
原審認為,針對張某的第一項申請,松江區(qū)政府辯稱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詢并無不當;針對張某的第二項申請,松江區(qū)政府辯稱該信息屬于非公眾參與的行政決策過程中產(chǎn)生的過程性信息,不屬于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亦無不當;張某在本次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中提出了多項申請,其中第三項申請的指向不明,故松江區(qū)政府告知張某應就第三項內(nèi)容另行提出申請,未損害張某的申請權利。松江區(qū)政府收到張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延長期內(nèi)作出被訴告知行為并郵寄送達告知書,程序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某上訴稱,征地應當通過區(qū)政府,且征地批準后申請書就不屬于過程中信息,故被上訴人松江區(qū)政府應當公開相關信息,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松江區(qū)政府辯稱,其作出的被訴告知行為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松江區(qū)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4年1月2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張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月20日告知延期答復,并在同月25日的延長期限內(nèi)作出被訴告知行為,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九亭鎮(zhèn)九里亭村林介隊集體土地被合法的政府批準征地的文件及征地單位的申請書、被征地所在地等,因批準征用集體土地并非被上訴人松江區(qū)政府的職責權限,故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張某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詢,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申請與征地有關,且相關征地批文已經(jīng)由有權機關作出,有關征地范圍亦能夠明確,因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申請簡單分割為三個獨立的申請,并機械地認為被征地所在地的申請指向不明,欠缺嚴謹,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作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判決結(jié)果可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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