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24號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4-6-13)
(2014)閔行初字第24號
原告吳士良。
委托代理人吳曉彬。
委托代理人吳士明。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韓朝陽。
委托代理人唐振輝。
委托代理人莊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紫竹高新區(qū)(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雯。
委托代理人諸順民,上海市福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歐,上海市福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士良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區(qū)房管局)、第三人上海紫竹高新區(qū)(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竹公司)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后經補證,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同年3月1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4月6日、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曉彬、吳士明,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振輝、莊菁,第三人紫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根據(jù)第三人紫竹公司的申請,于2013年11月4日對吳士良戶(被申請人)作出閔房管[2013]257號房屋拆遷裁決,內容如下:一、申請人按《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閔府發(fā)(2004)第12號文規(guī)定,補償被申請人被拆除房屋補償款718,372.52元、裝修及附屬物補償69,741.52元、家用設備遷移費2,830元、基本獎勵費5,000元,合計795,944.04元。二、根據(jù)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調換的規(guī)定,依據(jù)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由申請人提供上海市閔行區(qū)廣南路XXX弄XXX號XXX室、龍吳路XXX弄XXX號XXX室、龍吳路XXX弄XXX號XXX室予被申請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108.96平方米、60.69平方米、60.63平方米,新房價款為3300×108.96+3300×60.69+3300×60.63=759,924元。申請雙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結算差價。三、被申請人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上海市閔行區(qū)廣南路XXX弄XXX號XXX室、龍吳路XXX弄XXX號XXX室、龍吳路XXX弄XXX號XXX室內,并將現(xiàn)居住使用的閔行區(qū)吳涇鎮(zhèn)幸福村1組26號和位于拆遷許可證范圍內的自有房屋及其附屬物交申請人拆除。四、在規(guī)定搬遷期限內,被申請人有義務協(xié)助申請人做好入戶手續(xù)。五、被申請人按本裁決規(guī)定期限搬離原址的,給予基本獎勵費5,000元,搬家補助費2,908.20元。庭審中,被告表示上述裁決主文第四條存在筆誤,應是:在規(guī)定搬遷期限內,申請人有義務協(xié)助被申請人做好入戶手續(xù)。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一、職權依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
二、適用法律依據(jù):1、《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閔府發(fā)[2004]12號《閔行區(qū)人民政府批轉關于調整本區(qū)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標準意見的通知》、滬價商[2002]024號《關于發(fā)布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第二條,作為被告裁決對原告進行房屋安置和補償金額計算方法的依據(jù)以及結算差價和裁決給予被告搬家補助費金額的依據(jù)。2、《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作為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裁決的法律依據(jù)。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jù):
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二份及企業(yè)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閔房地拆許字(2007)第10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關于變更拆遷人名稱的通知、同意延長拆遷期限的批文、上海紫竹科學園區(qū)二期1號地塊項目建設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委托拆遷協(xié)議書及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證明經被告核實,拆遷人屬于合法拆遷,且被告對拆遷方案的合理性進行了審查,同時拆遷人委托了有資質的公司實施拆遷工作,被訴拆遷裁決作出時在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內。
2、有關被拆遷人的戶籍資料、宅基地使用證內冊資料(宅基地面積計算表、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宅基地丈量草圖、宅基地勘丈記錄圖、土地使用證附圖)、情況說明、建房批文、關于幸福村一隊吳士良戶的情況說明、房屋有證面積認定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經被告核查,被拆遷房屋權屬情況、用途、有效建筑面積明確。
3、滬房地師估(2010)房字第1569-01號分戶41《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滬房地師估(2010)房字第1569-01號分戶41補《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回證,更正說明及送達回證;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估價師資質證書、閔行區(qū)廣南路XXX弄XXX號XXX室、閔行區(qū)龍吳路XXX弄XXX號XXX室、閔行區(qū)龍吳路XXX弄XXX號XXX室安置房源的產權證明及市場價格評估報告、看房通知單及送達回證,證明經被告核查,拆遷人已按規(guī)程對原告的房屋委托了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了價值評估,并按規(guī)定提供了安置房源。
4、基地拆遷談話筆錄四份,證明拆遷人與原告就拆遷補償安置經過四次協(xié)商未能達成一致。
四、執(zhí)法程序證據(jù):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稿)、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
原告吳士良訴稱:一、原告方具有合法的土地證、建房批文以及土地主管部門批準建造打樁發(fā)票,受法律保護。第三人是以盈利為目的開發(fā)公司,該公司拆遷非因社會公共利益,無權強征強遷。二、本案涉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拆遷人不符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條件,違法的拆遷許可證不能無限期的延長,應予廢止。三、拆遷裁決違法,補償安置房屋未達到“拆一還一”,認定被拆遷房屋有證面積錯誤,房屋及附屬物評估存在嚴重錯誤。四、裁決的安置房老舊,且分成三處,影響被拆遷人居住使用。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閔房管[2013]257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照片50張,其中照片編號1證明原告房屋合法有證,受法律保護的;照片編號2該房屋是1997年獲得批文,當時經過鎮(zhèn)政府的土地部門過來打樁建造的;照片編號3、4、40,證明三層樓的南陽臺寬應是2米,但是只算1.6米寬;照片編號5、6、7、8,證明北陽臺是與主房一同建造,且與主房相通,也應計算建筑面積;照片編號9、10、11、12通往閣樓的樓梯,該閣樓沒有算建筑面積;照片編號13、51樹木照片,證明原告的樹木是古樹名木,系國家三級保護樹種,該樹的價值沒有算給原告;照片編號14、15樹木照片,證明未評估的樹木;照片編號16,證明原告15000張堆在院子內的瓦片,既然是拆遷,就應將原告所有的財產進行評估補償;照片編號17,證明原告家旁邊填剩的河浜,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照片編號18,證明原告的鐵門未評估;照片編號19、20,證明堆放在地上的水泥梁未評估;照片編號21,證明車庫內的吊櫥未評估;照片編號22,證明簡易房未評估;照片編號23、24、25、26,證明鐵柵欄未評估;照片編號27,證明吊櫥未評估;照片編號28,證明壁柜未評估;照片編號29、30證明漏估了一間的石膏吊頂;照片編號31、33、34,證明所有的門套都未評估;照片編號32,證明地磚、踢腳線未評估;照片編號35,證明百葉窗導軌未評估;照片編號36、43、44,證明一間木地板漏估;照片編號37,證明二樓東面房屋的石膏線、百葉窗、窗箱未評估;照片編號38,證明二樓陽臺地磚、踢腳線未評估;照片編號39,證明二樓陽臺的隔離窗未評估;照片編號41、42、46、47,證明原告有七、八個灶臺,都未評估;照片編號48、49,證明兩個組合家具只評估了一個;照片編號50,證明原告家鋼窗誤估為木窗。
2、閔府土[2008]141號《關于批準上海紫竹科學園區(qū)研發(fā)二期1號地塊建設項目調整前期基礎性開發(fā)主體的通知》,證明拆遷許可證系2007年頒發(fā),而上述通知是2008年6月27日,程序顛倒。
3、建設項目貨幣補償安置存款說明書,證明總的占地面積為313,089.10平方,核算下來每平方143.70元。
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政府的批文,證明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與批文中的四至范圍不一致。
5、1997年4月14日定樁費收據(jù),證明原告支付了20元打樁費。
6、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證明原告的房屋情況。
7、房屋、裝潢及附屬物價格明細表,證明原告收到的2013年5月的房屋、裝潢及附屬物價格明細表中金額空白。
8、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在本次訴訟前進行過行政復議。
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辯稱: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依法審查了裁決申請及相關材料,作出本案訟爭的拆遷行政裁決。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至于原告對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提出的異議,因拆遷許可證的頒發(fā)屬于另一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應另案起訴。被告請求法院維持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
第三人紫竹公司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提出拆遷許可證違法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對原告戶的評估系依法進行的,在裁決審理過程中,原告對評估提出異議,被告也建議原告向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但原告未提出鑒定申請。
第三人提供如下證據(jù):
閔規(guī)建(2008)219號《關于核發(fā)上海紫竹科學園區(qū)發(fā)展有限公司紫竹科學園區(qū)研發(fā)二期1號地塊前期基礎性開發(fā)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的通知》、閔房地[2008]512號《關于調整紫竹科學園區(qū)研發(fā)二期1號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主體的批復》,證明上海市閔行區(qū)規(guī)劃管理局向第三人核發(fā)了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2008年9月10日上海市閔行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閔房地拆許字(2007)第10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由“上海市閔行區(qū)土地儲備中心”調整為第三人,上述證據(jù)還證明不存在原告所謂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與拆遷許可證時間顛倒。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jù)沒有異議;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jù)提出異議,認為被告不能根據(jù)地方規(guī)章作出裁決,本案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jù)本身存在矛盾,被告既適用《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對原告戶的補償標準又適用《若干規(guī)定》,被告提供的閔府發(fā)[2004]12號文也沒有規(guī)定按70%的面積進行安置。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閔房地拆許字(2007)第10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有異議,用地批文四至范圍與拆遷許可證拆遷范圍不一致,原告房屋在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內,但不在用地批文的范圍內;拆遷許可證系2007年頒發(fā),而2008年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中要求拆遷人盡快辦理拆遷文件,程序顛倒。原告對延長拆遷期限的批復不認可,認為拆遷期限多次延期違法,原告所在基地實際是2010年底才開始拆遷。原告對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不認可,本次裁決安置的房屋不是其所在基地的安置房源。對于委托拆遷協(xié)議書及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原告表示不清楚。土地使用證附圖寫明本戶3,原告建造二層的房屋面積應算成三樓,1997年的建房批文原告未看到,不知道當時批準建造20平方,實際建造了80多平方,當時有人來監(jiān)督打樁,應按打樁的面積來計算;對房屋有證面積認定報告單有異議,認為有很多面積未計算。安置房源老舊,拆遷宣傳的安置房源在211—1地塊,該房系期房。原告收到的房屋、裝潢及附屬物價格明細表中金額空白,被告提供的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原告未見過,評估有差錯和遺漏。拆遷雙方談話不止談過四次,當時并未制作筆錄,事后形成。其余證據(jù)沒有異議。對于被告提供的執(zhí)法程序方面證據(jù),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依據(jù)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認為原告若對評估有異議,應申請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鑒定;對于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表示最先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是上海市閔行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后經批準拆遷人調整為本案第三人;證據(jù)3、證據(jù)4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提供該證據(jù)是為了證明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合法,但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問題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拆遷房屋的有效面積的認定,是以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定樁不屬于認定面積的依據(jù);對證據(jù)6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表示該證據(jù)佐證了被告提供的被拆遷房屋證據(jù)的真實性,證明對于原告被拆遷房屋面積的認定正確;對證據(jù)7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被告認為可能是草表,當時給原告的目的是為了讓原告核對數(shù)量、明細;對于證據(jù)8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原告的證據(jù)質證意見同被告。
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原告認為被告應出示2007年的建設用地批文,第三人提供的2008年以后的手續(xù)可能是合法的,但2007年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本身是違法取得的,故后續(xù)批文的合法性也無法成立。
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上海市閔行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30日向上海市閔行區(qū)土地儲備中心核發(fā)閔房地拆許字(2007)第10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2008年9月10日,原上海市閔行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復同意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由“上海市閔行區(qū)土地儲備中心”調整為“上海紫竹科學園區(qū)發(fā)展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換證。后因上海紫竹科學園區(qū)發(fā)展有限公司企業(yè)名稱變更為上海紫竹高新區(qū)(集團)有限公司,經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核準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名稱變更為第三人紫竹公司,并批準延長拆遷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
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因第三人紫竹公司與原告吳士良未能就被拆房屋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第三人向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申請裁決。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向申請雙方送達了受理通知書等材料,并通知拆遷雙方至被告指定地點進行調查與調解。在裁決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被拆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不申請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因調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閔房管[2013]257號房屋拆遷裁決,并于同月8日送達原告。
另查明:原告戶私房坐落上海市閔行區(qū)吳涇鎮(zhèn)幸福村1組26號,土地系集體所有土地征用,屬于閔房地拆許字(2007)第10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內。根據(jù)原告戶的《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建房批準文件記載并經認定,被拆遷房屋有證建筑面積共計290.82平方米。第三人委托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上述被拆遷房屋進行了估價,滬房地師估(2010)房字第1569-01號分戶41《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滬房地師估(2010)房字第1569-01號分戶41補《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以及對上述分戶報告單的《更正說明》,分別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戶。該房屋同區(qū)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480元,價格補貼系數(shù)為25%。
第三人提供按價值標準調換房屋產權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閔行區(qū)廣南路XXX弄XXX號XXX室、龍吳路XXX弄XXX號XXX室、龍吳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分別為108.96平方米、60.69平方米、60.63平方米,新房價款為3300×108.96+3300×60.69+3300×60.63=759,924元。安置房權利人系拆遷實施單位上海閔行閔三房屋拆遷有限公司。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本案中對被拆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不申請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
本院認為: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和《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guī)定》也有相同規(guī)定。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取得時間為上述條例施行前,根據(jù)《拆遷條例》第十六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因第三人紫竹公司與原告吳士良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協(xié)議,第三人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審核了相關資料,并組織拆遷雙方進行了調查和調解,在雙方仍達不成協(xié)議的情況下,在批準延長的拆遷期限內作出本案訟爭行政裁決,程序合法。
本案建設項目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時間為2007年9月30日,被告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被訴拆遷裁決適用《實施細則》、《若干規(guī)定》、閔府發(fā)[2004]12號等文件的相關規(guī)定,法律適用正確。
《實施細則》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后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另行規(guī)定。《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為了規(guī)范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安置活動,根據(j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制定本規(guī)定!度舾梢(guī)定》還規(guī)定,被拆遷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積,以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征地拆遷居住房屋,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本案中,被告根據(jù)原告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資料和附圖以及建房批準文件等,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有證建筑面積,并以本市及閔行區(qū)的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確定的同區(qū)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以及估價機構的評估結果等為根據(jù),計算出原告方的貨幣補償金額,裁決第三人以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方式安置原告方,并要求拆遷雙方結算差價,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符合《若干規(guī)定》及有關拆遷規(guī)范的規(guī)定。
原告認為本案所涉的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有差錯和遺漏,但在被告拆遷裁決審理和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表示不申請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故被告將該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作為裁決依據(jù),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律依據(jù)存在矛盾,既適用《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對原告戶的補償標準又適用《若干規(guī)定》。本院認為,根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征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的實施程序,按照《實施細則》中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因此,被告對原告戶的補償安置標準適用《若干規(guī)定》,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結算依據(jù)《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符合上述規(guī)定。原告認為本案涉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的問題,因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范圍。原告認為裁決安置面積未達到“拆一還一”違法,本院認為,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就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遷安置面積并沒有“拆一還一”的規(guī)定,原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中也沒有安置面積“拆一還一”的記載,《若干規(guī)定》就拆遷安置房屋規(guī)定是實行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因此,原告的上述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認為安置房源老舊,拆遷宣傳的安置房源是期房在211—1地塊,裁決安置房源不合法的觀點,本院認為,相關拆遷法律規(guī)范對安置房的要求是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就安置房的房齡沒有明確規(guī)定,而本案裁決是以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調換,且裁決安置房價款是低于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至于原告所提的期房不宜作為裁決安置房源,故原告的上述觀點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士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代理審判員 李 岳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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