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15號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4-3-25)
(2014)閔行初字第15號
原告蔡惠君。
委托代理人孫巍峰。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韓朝陽。
委托代理人唐振輝。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漕河涇開發(fā)區(qū)經濟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恩亮。
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惠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閔行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區(qū)房管局)作出的拆遷許可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月21日向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蔡惠君及委托代理人孫巍峰,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唐振輝、何芬,第三人上海漕河涇開發(fā)區(qū)經濟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漕河涇開發(f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以閔房管拆延[2013]83號《關于同意延長浦江高科技園A地塊工業(yè)用地(二期)前期基礎性開發(fā)基地房屋拆遷期限的通知》作出同意該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編號:閔房管拆許字[2009]第27號)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4月30日的行政許可。
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一、職權依據(jù)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
二、適用的法律依據(jù)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六條;
三、認定事實和程序方面的證據(jù)有:1、拆遷人漕河涇公司《關于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2、閔房管拆許字(2009)第2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滬房管拆批[2012]07545號《關于同意延長浦江高科技園A地塊工業(yè)用地(二期)前期基礎性開發(fā)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3、閔房管拆延[2013]65號《關于延長浦江高科技園A地塊工業(yè)用地(二期)前期基礎性開發(fā)基地房屋拆遷期限的請示》,4、滬房管拆批[2013]05879號《關于同意浦江高科技園A地塊工業(yè)用地(二期)前期基礎性開發(fā)基地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的批復》,5、閔房管拆延[2013]83號《關于同意延長浦江高科技園A地塊工業(yè)用地(二期)前期基礎性開發(fā)基地房屋拆遷期限的通知》,6、《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及張貼公告資料,以證明拆遷人未能在原批準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房屋拆遷,在拆遷期限屆滿日的15日前,向被告提出了延期拆遷申請,因拆遷人拆遷期限累計已超過一年,故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請示,市局批復同意該地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答復拆遷人將拆遷期限予以延長,作出了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蔡惠君訴稱,一、根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guī)定:“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日的15日前,向區(qū)、縣房地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區(qū)、縣房地局應當在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拆遷期限累計超過一年的,延期拆遷申請由區(qū)、縣房地局報經市房地資源局審核后給予答復。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的,區(qū)、縣房地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钡,原告并沒有看到依法進行公告的《延期批復》,原告認為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的行政行為屬于違反了法定程序。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fā)現(xiàn)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北桓嬖谑盏降谌颂岢龅难悠谏暾埡螅瑳]有盡到告知義務,剝奪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權利,違反法定程序。三、原告所居住的涉及動遷的房屋沒有依法評估,第三人關于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中稱動遷戶提出與拆遷政策相悖的要求與事實不符。根據(jù)拆遷規(guī)定,拆遷人及拆遷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但是第三人并未如實提供,故第三人存在欺騙被告的行為。四、被告沒有起到監(jiān)督、審核管理的職責。被告及第三人沒有按照眾所周知的程序來走。因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關于延長浦江高科技園A地塊工業(yè)用地(二期)前期基礎性開發(fā)基地房屋拆遷期限的通知》(閔房管拆延[2013]83號)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蔡惠君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辯稱,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是閔行區(qū)房屋拆遷行政管理職能部門,依法有權作出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拆遷人未能在原批準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房屋拆遷,在拆遷期限屆滿日的15日前,向被告提出了延期拆遷申請,因拆遷人的拆遷期限累計已超過一年,故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請示,經滬房管拆批[2013]05879號文批準同意該地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4月30日,因此,被告答復拆遷人將拆遷期限予以延長,作出了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上述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后,答辯人將延長拆遷期限的相關內容在徐凌村八組39號及被告網(wǎng)站上進行公告,系依法行政,合法有效。另,拆遷延長許可只是對于原有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的延長,并不屬于行政許可法中的應當告知原告進行聽證的情形,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權利。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漕河涇開發(fā)公司述稱,1、第三人確實未能完成基地拆遷工作,故向被告提出延期拆遷的申請,經被告的批準對拆遷期限予以了延長,且被告對該延長拆遷的內容在徐凌村及被告網(wǎng)站上均予以了公告;2、第三人并未欺騙被告來騙取拆遷期限的延長。因第三人與拆遷基地中的部分居民未能達成拆遷協(xié)議,導致未能完成基地拆遷任務。
第三人漕河涇開發(fā)公司沒有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原告蔡惠君對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提供的職權依據(jù)、法律依據(jù)不持異議。對被告提供的事實及程序證據(jù)6中的公告張貼照片不予認可,表示未曾看見該公告的張貼,對其他的事實及程序證據(jù)、依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所舉證據(jù)及依據(jù)沒有異議。對于原告就公告照片的異議,被告補充陳述表示公告照片在2013年4月27日張貼于徐凌村八組39號,照片中的兩位張貼人,一位是被告工作人員,即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另一位是浦江鎮(zhèn)動遷辦的工作人員。本院認為,被告所舉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聯(lián),具有證據(jù)效力,應予確認。對于被告張貼公告的照片,與當事人庭審陳述及網(wǎng)站的公示信息相符,原告所持異議不能成立。
根據(jù)當事人所舉上述證據(jù),并結合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9年10月30日,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就浦江高科技園A地塊工業(yè)用地(二期)前期基礎性開發(fā)項目建設向第三人漕河涇開發(fā)公司核發(fā)了閔房管拆許字(2009)第2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為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原告蔡惠君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qū)浦江鎮(zhèn)徐凌村八組的房屋屬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內。
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漕河涇開發(fā)公司以拆遷工作尚未完成為由,向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遞交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被告受理后,經審核于同年4月9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請示。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復同意上述地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遂于2013年4月22日以閔房管拆延[2013]83號《關于同意延長浦江高科技園A地塊工業(yè)用地(二期)前期基礎性開發(fā)基地房屋拆遷期限的通知》同意上述基地房屋的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制作公告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張貼。
本院認為,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作為直轄市所屬的區(qū)人民政府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的法定職權!冻鞘蟹课莶疬w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渡虾J谐鞘蟹课莶疬w管理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guī)定: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日的15日前,向區(qū)、縣房地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區(qū)、縣房地局應當在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拆遷期限累計超過一年的,延期拆遷申請由區(qū)、縣房地局報經市房地資源局審核后給予答復。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的,區(qū)、縣房地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本案第三人漕河涇開發(fā)公司經核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因未能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第三人在拆遷期限屆滿前15日向被告閔行區(qū)房管局提出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被告經審查并報請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復同意后,作出被訴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并張貼公告予以公示,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和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關于原告認為被告在作出同意延長拆遷期限的行政許可前應當進行聽證程序的意見,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本案中對拆遷人因未能按期完成拆遷工作,要求延長拆遷期限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舉行聽證的情形。綜上所述,原告蔡惠君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惠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蔡惠君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秋萍
審 判 員 徐寨華
代理審判員 莫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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