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35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高行終字第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訴人陳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qū)政府”)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陳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對趙某某、陳某某(聯(lián)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2012年1月14日掛號寄給靜安區(qū)人民政府周平區(qū)長的人民來信給信訪人的是否受理的告知”的信息,靜安區(qū)政府于同日出具收件回執(zhí)。同年3月12日,靜安區(qū)政府作出延期告知書,告知陳某某將延期至2012年3月31日前作出答復。2012年3月31日,靜安區(qū)政府經審查后作出編號為靜區(qū)府集信受[2012]N0060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陳某某其要求獲取的信息請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guī)定進行查詢,并郵寄送達了答復書。陳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經復議維持了上述答復。陳某某仍不服,向原審起訴,要求確認上述答復行為違法。
原審認為,靜安區(qū)政府經審查后認為陳某某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信訪事項而作出的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某某上訴稱,公民提出的信訪并不必然屬于《信訪條例》調整的信訪事項,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也未對此舉證證明,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辯稱,上訴人陳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信訪事項,應按信訪規(guī)定查詢,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2月20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陳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3月12日告知延期答復,并于同年3月31日延長期內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對趙某某、陳某某(聯(lián)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2012年1月14日掛號寄給靜安區(qū)人民政府周平區(qū)長的人民來信給信訪人的是否受理的告知”的信息,因該信息屬于信訪事項范圍,故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告知上訴人按《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的規(guī)定進行查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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