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39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4-6-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39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屠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4)1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屠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14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屠某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浙K×××××號小型轎車,從麗水市蓮都區(qū)壽爾福路往蓮都區(qū)海潮花園方向行駛,在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qū)壽爾福路263號門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被告人屠某經(jīng)多次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均未當場檢測出血液酒精含量,后民警將被告人屠某帶至麗水市人民醫(yī)院抽血進行血液封存。經(jīng)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4mg/100ml。被告人屠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信息;2、被告人屠某的供述;3、證人何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3)毒檢字第1197號檢驗報告書;5、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6、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7、查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照片;8、血樣提取登記表;9、前科查詢記錄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屠某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屠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七)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屠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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