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68號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法院(2014-4-23)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西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安順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同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現在押。
辯護人徐詩林,貴州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應云,貴州聯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區(qū)檢公訴刑訴(201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徐詩林、吳應云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3時許,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鄧某某、唐某某、程某甲(后三人已判刑)竄至安順市西秀區(qū)龍泉路路口,持刀對行經此地的被害人駱某某實施搶劫,搶走駱某某人民幣4800元及價值360元的一部摩托羅拉1800型手機。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程某某主動退交贓款人民幣5160元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搶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程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退賠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提出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情節(jié)輕微的辯護意見因在作案中四人相互配合,采用持刀威脅、搜身的手段搶劫被害人,無主從犯之別,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清)
二.被告人程某某退賠的贓款及贓物折價款人民幣5160元發(fā)還給被害人駱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輝
人民陪審員 蔡吉艷
人民陪審員 陳 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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