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93號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法院(2014-4-17)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西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貴州省安順市人。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逮捕,現(xiàn)在押。
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安西檢刑訴(2013)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年初,余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桂某(以上四人已判刑)、鮑某某(另案)在被告人盧某某位于安順市西秀區(qū)大西橋家中的娛樂室,用麻將牌進行“挖豹子”聚眾賭博,并向參賭人員按人頭提錢牟利。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與王某甲(已判刑)聞訊參與賭博,王某甲在輸錢后,向余某某提議參與余某某等人的賭場共同經(jīng)營,余某某表示同意,經(jīng)商定后賭場以余某某、王某甲為首作為大股東各占30%的股份,何某某、蔡某某、桂某三人共占24%的股份,鮑某某占16%的股份作為股東共同經(jīng)營賭場。余某某、王某甲等人為了逃避司法機關的打擊,賭場改為流動賭場,先后在西秀區(qū)大西橋鎮(zhèn)、七眼橋鎮(zhèn)、舊州鎮(zhèn)、平壩縣天龍鎮(zhèn)、白云鎮(zhèn)等境內的數(shù)十處地點開設流動賭場幾十次,設定用麻將牌“挖豹子”的賭博方式招攬賭客聚眾賭博,從中牟利,其中余某某、王某甲總體負責賭場的經(jīng)營,何某某、蔡某某負責準備賭具、聯(lián)系賭場地點及安排運送賭客往返賭場的車輛,被告人王某某負責發(fā)放賭客的路費,鮑某某負責安排賭場外圍的放風人員,桂某負責管理賭場抽取的“水錢”。
在賭場的經(jīng)營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與王某甲、何某某、蔡某某、桂某、鮑某某、鮑某甲等人以參賭、陪賭的形式招攬賭客,先后招攬汪某某、張某某、宋某、朱某某、胡某某、鮑某乙等幾十人參賭,累計參賭人數(shù)達數(shù)百人。賭場所有參與分紅的股東抽頭牟利數(shù)額累計從6000余元到幾萬元不等。賭場經(jīng)營至2012年6月底,賭資數(shù)額累計達到數(shù)百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等并從中營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賈 虹 勃
人民陪審員 王 靜
人民陪審員 吳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羅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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