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129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4-2)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寧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住松原市寧江區(qū)(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決定繼續(xù)對被告人張某某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12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金杯牌箱式貨車沿寧江區(qū)建設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寧江區(qū)富江苑一期北側路段時因未及時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將橫過道路的騎自行車人劉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劉某某頭部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某系因鈍性外力作用頭部,致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賠償被害人劉某某家屬人民幣27.5萬元。
公訴機關對于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移送并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人米某某、張某甲、符某某、鞠某某的證言,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抓捕經(jīng)過等書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家屬米某某、劉某甲、劉某乙經(jīng)松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1、雙方認同被害人劉某某在此起事故中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奔喪人員食宿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七項合計人民幣459146.1775元;2、張某某車輛已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公司交強險,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款全部給付米某某,不足部分張某某承擔60%賠償責任,被害人劉某某自行承擔40%責任。張某某給付米某某、劉某甲、劉某乙賠償款人民幣15.5萬元,賠償不足部分米某某、劉某乙、劉某甲放棄;3、米某某、劉某乙、劉某甲表示同情、諒解張某某,不再追究其民事、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人米某某、米某甲、張某甲、符某某、鞠某某的證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接處警詳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和尸檢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查詢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明、戶口及身份證復印件、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回執(zhí)、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抓捕經(jīng)過及辦案說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接警單等書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松原市寧江區(qū)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考慮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緩刑。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的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劉衛(wèi)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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