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5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3-3)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5號
公訴機關(guān)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曾因犯強奸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1年8月30日經(jīng)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2013年10月2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同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監(jiān)視居住。2014年2月24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年3月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朱新祥擔任審判長并主審,與審判員楊琴、人民陪審員曾新彩組成合議庭,書記員趙會芬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喻群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晚,陳某(已處理)與張某甲(已處理)為解決張某甲在陳某開設(shè)賭場上所欠賭債問題,雙方約定由劉某乙當中間人,二人到十堰市茅箭區(qū)武當路馬家河橋頭處談判解決此事。為此,陳某邀約鄭某甲、李某、周某甲、劉某甲、楊某、張某乙、張某丙(均已處理)等二十余人乘坐張某。ㄒ烟幚恚┘氨桓嫒粟w某駕駛的兩輛面包車攜帶刀具在十堰市顧家崗中醫(yī)院大門口附近集中,同時張某甲也邀約鮑某、王虎、黃某甲(均已處理)、周某乙等二十余人駕駛數(shù)輛轎車攜帶刀具趕至馬家河橋頭處集中。次日0時許,陳某、張某甲談判未果,張某甲一方人員駕駛4輛轎車將陳某駕駛的轎車圍住,陳某遂駕車帶張某甲、劉某乙往白浪方向行駛,雙方邀約的人員見狀遂持刀、鋼管等物在武當路馬家河公路橋附近發(fā)生斗毆,雙方在斗毆過程中,鄭某甲、李某被砍傷。陳某所駕車輛在行駛途中被張某甲一方的人員駕車追撞,在十堰市丹江路順洋公司路段,陳某駕駛的鄂C×××××北京現(xiàn)代派轎車被撞翻在路邊,致陳某及劉某乙受傷、陳某的車輛嚴重損毀。經(jīng)法醫(yī)鑒定,陳某頭皮裂傷、左鎖骨骨折、左側(cè)第5-7肋骨骨折、第1-4腰椎橫突骨折,其損傷程度屬于輕傷;劉某乙左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于輕傷;鄭某甲右手第一掌骨處損傷,其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經(jīng)十堰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陳某的鄂C×××××車輛損失價值為人民幣96890.35元。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趙某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證據(jù)有:1、書證;2、鑒定結(jié)論;3、證人證言;4、視聽資料;5、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系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晚,陳某與張某甲為解決張某甲(均已處理)在陳某開設(shè)賭場上所欠賭債問題,雙方同意由劉某乙當中間人,約定到十堰市茅箭區(qū)武當路馬家河橋頭處談判解決此事。為防止對方“打埋伏”,陳某邀約鄭某甲、李某、周某甲、劉某甲、楊某、張某乙、張某丙(均已處理)等二十余人攜帶刀具乘坐張某。ㄒ烟幚恚┘氨桓嫒粟w某駕駛的兩輛面包車,劉某乙乘坐陳某駕駛的鄂C×××××現(xiàn)代轎車一同前往馬家河鐵路橋附近。此時張某甲(已處理)也邀約鮑某、王虎、黃某甲、周某乙(均已處理)等二十余人乘坐一輛面包車、三輛轎車攜帶刀具趕至馬家河橋頭處。24日0時30分許,陳某與張某甲在鄂C×××××現(xiàn)代轎車上談判時,張某甲一方人員駕駛的四輛車將陳某駕駛的轎車圍住,陳某遂駕車沖撞出包圍帶張某甲、劉某乙往白浪方向行駛,雙方邀約的人員見狀遂持刀、鋼管等物在武當路馬家河公路橋附近發(fā)生斗毆,雙方在斗毆過程中,鄭某甲、李某被砍傷。同時,余振駕車追撞陳某所駕車輛,在十堰市茅箭區(qū)丹江路順洋公司路段,陳某駕駛的轎車被撞翻在路邊,致陳某及劉某乙受傷、陳某的車輛嚴重損毀。經(jīng)法醫(yī)鑒定,陳某頭皮裂傷、左鎖骨骨折、左側(cè)第5-7肋骨骨折、第1-4腰椎橫突骨折,其損傷程度均為輕傷;劉某乙左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均為輕傷;鄭某甲右手第一掌骨處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經(jīng)十堰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陳某的鄂C×××××車輛損失價格為96890.35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證人證言
⑴證人陳某、張某甲、鄭某甲、周某甲、李某、楊某、劉某甲、張某乙、張某丙、鮑某、黃某甲、張某丁、柴某、周某乙等人的供述,分別證實其于2010年10月23日參與聚眾斗毆及被告人趙某負責駕駛面包車接送人員的事實。
⑵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23日晚11時許,陳某與張某甲為“板九”場發(fā)生矛盾,自己勸說他倆和平化解矛盾后被撞傷的情況。
⑶證人肖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24日凌晨1、2點,在自己家窗戶看見一輛黑色轎車把路邊的一棵大樹撞斷側(cè)翻在路邊,從后面的一輛白色轎車上下來4、5個人,這些人把黑色轎車掀起來以后,他們就上白色轎車向顧家崗方向跑了。地上還坐了一個人,雙手抱頭。過了3-5分鐘,來了一輛微型的白色面包車,從車上下來了約5、6個人,每個人手里都拿有大砍刀,受傷的人就上了面包車向白浪方向跑了。
⑷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24日凌晨1點左右,接診病人陳某的情況。
⑸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23日下午,張某甲向自己借用鄂C×××××三菱東南DN7160型轎車一輛的事實。
⑹證人鄭某乙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18日左右,其將鄂C×××××奇瑞牌黑色轎車一輛租給黃某甲使用,直到10月28日左右黃某甲才讓他人將被撞壞的轎車送還的事實。
2、陳某、張某甲等人聚眾斗毆現(xiàn)場方位照片、撞車現(xiàn)場方位圖及照片。
3、書證
⑴出院記錄,證實陳某受傷及在醫(yī)院治療情況。
⑵鄂C×××××北京現(xiàn)代牌BH7164MX型轎車、鄂C×××××三菱東南DN7160型轎車、鄂C×××××奇瑞牌黑色轎車行駛證。
⑶(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0042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的判決情況。
⑷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趙某曾因犯強奸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22日減刑釋放。
⑸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趙某的年齡等基本情況。
4、鑒定結(jié)論
⑴十公(張)鑒(法)字(2011)第47號鑒定書,認定陳某頭皮裂傷、左鎖骨骨折、左側(cè)第5-7肋骨骨折、第1-4腰椎橫突骨折,其損傷程度均為輕傷。
⑵十公(張)鑒(法)字(2011)第60號鑒定書,認定劉某乙左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均為輕傷。
⑶十公(張)鑒(法)字(2011)第52號鑒定書,認定鄭某甲右手第1掌骨處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⑷十價鑒定字(2011)49號鑒定書,鑒定鄂C×××××北京現(xiàn)代牌BH7164MX型轎車損失價格為人民幣96890.35元。
5、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列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jiān)視居住前已羈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新祥
審 判 員 楊 琴
人民陪審員 曾新彩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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