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8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2-20)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8號
公訴機關(guān)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90000元。又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王某,湖北紫霄師事務(wù)所律師。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陳某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鄭某、人民陪審員曾某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及辯護人王士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3時01分,被告人蔡某飲酒后駕駛鄂C×××××號轎車由十堰市天津路向武當路方向行駛,行至某路段時,被十堰市交通警察查獲。經(jīng)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所檢驗鑒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5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1份;被告人蔡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宣告緩刑后,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又犯新罰,應(yīng)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宣告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撤銷原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0元的緩刑部分。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某
審 判 員 鄭某
人民陪審員 曾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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